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特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及廚具安裝業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該市縣○○道方向行駛,行至同縣市○○街與縣民大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同縣市縣○○道往同縣市○○路○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鄭淑芬 攜其女 王韻捷 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橫跨縣民大道,乙○○未暫停讓行人鄭淑芬、王韻捷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鄭淑芬、王韻捷,鄭淑芬、王韻捷隨即倒地,王韻捷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鄭淑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
42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進益 陳明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芬之夫、王韻捷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7年度相字第1606號偵查卷第3至10頁、第37至38頁、本院98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
5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 葉凱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事發前伊不知有行人,直至葉凱平喊叫「有人」等語,伊踩煞車,便聽到左前方有碰撞聲,之後便看到2人倒在車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第37頁),被告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讓其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因而未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步行在該處路口之鄭淑芬、王韻捷,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王韻捷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一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被害人鄭淑芬則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第40頁、第41至47頁、第69至8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韻捷傷害、被害人鄭淑芬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鄭淑芬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王韻捷受傷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運載貨物為業,為職業駕駛人,自應對駕駛行為投注更大注意義務,猶因駕駛疏忽致生本件事故,復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害人係行走於途之行人,對此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所生損害亦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將近5月,被告猶未積極辦理保險事宜以助被害人鄭淑芬之家屬及被害人王韻捷獲取保險理賠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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