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15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所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30日將郵件寄存於「土城學府郵局」為寄存送達,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異議人於98年4月2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看到有任何郵局張貼招領信件之通知,有可能是因未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絕非故意逾期未繳納罰鍰,對於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被處以最高罰鍰表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7月9日15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4日北縣警交字CV00000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98年4月23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另核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理由,僅係爭執舉發通知單未為合法送達之情狀,顯見其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爭執,復有採證照片可稽,自堪先予認定。
㈡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
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30日將郵件寄存於「土城學府郵局」為寄存送達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4月1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17654號函文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觀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內雖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經該文書寄存於土城學府郵局」,及「已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記載,但因上揭「已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文字,本即為送達回證上之定型化文字,故非一有此註記即可認為已當為之,而本件既經異議人抗辯並未見到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等語,是經本院再向送達郵局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98年5月15日業以板營字第0980200877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郵件於97年7月24日交寄,經投遞未成功後於97年7月30日寄存於本轄土城學府郵局招領,並依規定將招領通知單放置於受送達人信箱。惟該郵件迄今未由收件人領取」等語,顯見郵務士僅將一份送達通知書投置於信箱內而已,但卻漏未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人門首,是難認已踐行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
㈢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決定性。故異議人因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喪失就該本件違規事項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惟舉發機關於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再逕行移請原處分機關裁罰,原處分機關復未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其上揭處分亦有未洽。職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等語,核屬有據,而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又因異議人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期限,無從起算其實際繳納裁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經過日數,自應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予以裁罰。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裁罰異議人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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