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板監裁字裁41-A00YSC11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SC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拒簽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A00YSC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間騎機車搭載母親至萬芳醫院看病,至臺北市○○路○○○巷口時停車待轉,當時已依規定戴安全帽,也等綠燈之後再起步,卻遭員警 包聖慶 攔停,並表示其騎機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深感錯愕與不解,因其始終堅信絕無所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員警對其開單舉發,不無拼業績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拒簽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27日以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3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8306055900號書函各1件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1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
件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包聖慶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為本件舉發員警?)是;(問: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我在興隆路三段萬芳醫院前執行該路段交通整理勤務,在興隆路三段與112巷的交叉路口,當時的三段是紅燈,駕駛人甲○○是從112巷要左轉興隆路三段,當時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連貫通行,異議人騎機車穿越行人的中間直接左轉,當時行人行進路線即被打斷。我在萬芳醫院前面看到後就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他說他又沒有撞到人,我跟他說你未禮讓行人先走,當時有另外一部機車同樣違規的情形。異議人一直跟我爭執,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一直爭執他沒有違規,異議人當時騎機車載他母親要到萬芳醫院,後來我開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但是異議人拒絕收受,我們有告知他應到的時間與處所,若於期限內到案即可罰最低金額」等情屬實。而觀諸該證人之證內容,可知異議人左轉時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但其未暫停,員警始將其攔下接受開單舉發;且證人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另證人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並能連續清楚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異議人空言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2另按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包聖慶證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包聖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即無任何違則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