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受僱於特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及廚具安裝業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該市縣○○道方向行駛,行至同縣市○○街與縣民大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同縣市縣○○道往同縣市○○路○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鄭淑芬 攜其女乙○○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橫跨縣民大道,丙○○未暫停讓行人鄭淑芬、乙○○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鄭淑芬、乙○○,鄭淑芬、乙○○隨即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鄭淑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江進益 陳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芬之夫、乙○○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7年度相字第1606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原審98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9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有證人 葉凱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1606號卷第18頁至20頁、29頁至35頁)。又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一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被害人鄭淑芬則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第40頁、第41至47頁、第69至8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傷害、被害人鄭淑芬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事發前伊不知有行人,直至葉凱平喊叫「有人」等語,伊踩煞車,便聽到左前方有碰撞聲,之後便看到2人倒在車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第37頁),被告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讓其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因而未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步行在該處路口之鄭淑芬、乙○○,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每天送貨,偶而工地有工作就把東西帶過去現場安裝,不符合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所駕之自小貨車3757-QL號車係工作業務上用途;肇事時伊是駕車準備前往板橋市○○○路亞東醫院旁樣品屋從事工作等語(見相字第1606號卷第5、9頁);於本院自承:伊負責流理台廚具之現場安裝,廚具需要以車輛載送,案發當天伊要到工地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縱依被告所述,其主要業務為廚具安裝,惟駕車載運廚具為其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仍應負業務過失罪責,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受僱於特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及廚具安裝業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鄭淑芬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乙○○受傷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鄭淑芬於案發時係在行人穿越道橫跨縣民大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煞車痕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字第1606號卷第60-63頁),被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鄭淑芬死亡及其女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之情事,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對駕駛行為投注更大注意義務,猶因駕駛疏忽致生本件事故,復使被害人因而一人受傷、一人死亡,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害人係行走於途之行人,對此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家庭破碎,所生損害亦重,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飲酒,其酒精測定值為零(見偵字第651號卷第26頁),及違反義務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有自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於本院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通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函、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按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量刑時應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肇事致生被害人一死一傷之慘劇,造成被害人稚女目睹母親離世,以及被害人家庭破碎,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云云,查,被害人家屬因遽失親人,所生悲痛,情可理解,公訴人所述上開事項業經本院審酌外,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飲酒,其酒精測定值為零(見偵字第651號卷第26頁),及違反義務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有自首,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提出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之匯款單等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