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X548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號牌污穢,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以「號牌污損,無法識別」之違規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輕型機車車齡因已老舊,且以前曾於電子公司上班,可能有電子黏著劑之類的附著在車牌上,而現在則因長期失業,晚上會載一些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廠販賣,因此亦可能係空瓶罐之殘留液體流出導致車牌太髒。惟伊並無故意將號牌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使其不能辨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應處罰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2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照」之原因,係出於「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所規範者,係指若「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汽車所有人又不洗刷清楚之違規情形,且不以「不能辨認其牌照」為限;倘「號牌污穢」係因「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則因難強令汽車所有人隨時洗刷清楚,而不在處罰之列。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第14條第3款之「號牌污穢」,則係號牌污穢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小而裁罰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污損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
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號牌污損,無法識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值勤警員依法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48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4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548637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7頁)。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既有10年之久,實難期其號牌毫無污損如新。按號牌除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不一而足。是異議人之車牌污穢雖非單純沾染泥濘所致,惟仍應先認定其具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後,方再需就「能否辨識」為程度上之判斷,尚不得僅因牌照已達「不能辨識」之程度,遽以逆向推論異議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此際若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逕予裁處,恐嫌速斷。
又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該牌照固係因油漬、鐵鏽等污損所致無法辨識號牌,惟仍難遽認異議人係基於故意而「塗抹污損」牌照,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係基於故意行為而致牌照不能辨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科罰。次查,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8年3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0768200號函函覆略謂:「…因號牌污損,無法辨識,員警予以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號牌已明顯由油漬、鐵鏽等污損,非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且無法立即洗刷清楚。…」,參其函覆意旨,顯係以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作為本件違規舉發依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查汽車所有人身為汽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於發現號牌有任何污損脫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時,應即向監理單位申請換發。職此,就本件異議人未為任何適當處置之部分,是否另該當同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