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闕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陳報之內容即認定抗告人於該公司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若確係屬實,則抗告人於民國96年度在該公司工作4個月,應受領薪資合計92,000元,惟萬家福公司製作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卻記載其僅給付抗告人32,108元,足見萬家福公司陳報之內容不實。㈡又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僅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有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可達30,000元左右,其餘期間每月收入僅20,000元至22,000元不等,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5,484元後,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惟抗告人仍盡量縮衣節食,努力還款,迄至96年6月間,因抗告人寄宿之娘家無法接受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睡在客廳地板不走,抗告人乃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以致增加租金支出,終致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始於96年9月間毀諾。
㈢抗告人自萬家福公司離職後,已無勞保之基本保障,為了怕突然有不測時,能給未成年子女○○○一些生活保障,始於97年2月15日購買郵政保險,此舉縱或有些許私心存在,但亦屬人之常情,且非用於物質揮霍上,日後倘未發生保險事故,亦可成為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據此認為抗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原審前向抗告人曾任職之萬家福公司查詢渠在該公司任職之
起訖期間及薪資數額,經該公司於97年10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91頁)陳稱:「甲○○於87年11月13日任職,而於96年4月25日離職,現非本公司員工;離職前薪資數額為新臺幣24,000元」等語,並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紙供參(見原審卷第92頁)。依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抗告人自87年11月13日起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89年
9月1日起調整為20,100元,於9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900元,再自90年8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迄至96年4月25日退保,復對照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見原審卷第73頁),其所載抗告人之投保薪資亦如上述,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數額多寡,攸關投保單位即萬家福公司及被保險人即抗告人負擔保險費之金額,是萬家福公司當無高報投保薪資數額而增加其保險費負擔之必要,且抗告人自90年8月1日起即以投保薪資24,000元為基準按月負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迄至其於96年4月25日離職為止,倘有不實,焉有長達將近4年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是萬家福公司具狀陳報抗告人自該公司離職前之薪資為24,000元一節,應堪採信。
㈡又抗告人前於95年3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應自95年4月起按月繳納15,484元,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惟其繳款16期後,即於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業據慶豐商業銀行具狀說明屬實(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4、56頁)。而抗告人於95年3月間與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時,尚在萬家福公司任職,每月支領薪資24,000元,已如前述,又據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見原審卷第11頁),其自95年5月12日起每月由臺北縣政府社會科提供兒少補助1,400元,又自95年12月1日起在檳榔攤兼職,每月支領薪資22,000元,顯見抗告人於96年4月間自萬家福公司離職以前,每月收入計有47,400元【計算式:24,000+1,400+22,000=47,400】,扣除其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5,484元後,仍餘31,916元可供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4月間自萬家福公司離職以致收入減少,又自96年6月間另在外租屋以致增加租金支出,始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等語,惟其自陳其於96年4月間係自動離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則其既非因非自願性離職以致收入減少,自不得執此為其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另抗告人雖陳稱因萬家福公司當時已有財務問題,並預告將結束營業,其怕領不到薪水就先行離職等語,惟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信為真。從而,抗告人自萬家福公司離職前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仍剩餘高達31,916元可供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甚至足以負擔日後因有租屋需求而增加之租金支出,然其因個人自願決定於96年4月間自萬家福公司離職以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同時負擔繳納協商金額及日常生活開銷,終於96年8月間毀諾,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其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