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
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11時許,在其與男友 簡志明 (另案偵辦)同居之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處所,以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警於上揭時間帶同簡志明至該處執行搜索時而當場查獲。」;證據增列「證人簡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