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14951號、40-AEX614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2月2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處,然異議人適搭載乘客在凱薩大飯店之側門下車,隨即駛離現場,並未有在該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遭警攔停後,因後方車輛太多,不方便停車,原打算轉彎後再停車受檢,予以轉彎後警員並未尾隨在後,異議人即駛離現場,亦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察,竟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1495
1號、AEX614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6562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外,另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警員 陳乙震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勤務中心通報,說凱薩前有違規停車,我是巡邏,就騎乘巡邏車過去看,在路口發現本輛車,停在忠孝西路及南陽街的交岔路口,是在南陽街緊靠路旁,路旁就是凱薩放電,那邊還不到凱薩飯店的側門,該處離凱薩飯店側門還有二、三十公尺」、「異議人當時是緊靠路旁,而且該處是機車停車格,我看他停的位置一定要倒車才可以進去」、「(問:你發現異議人違規之後,如何處理?)我請他出示駕行照,他跟我說幾句話,然後就慢慢開走,大概是說他沒有違規,我當時還要求他停車,但是他拒絕停車,還是開走,他並沒有出示他的駕行照」、「異議人後方沒有車,他如果從停車的地方出去,馬上就是要右轉忠孝西路,他也沒有停車,我一直看到他開到公園路右轉」等語(詳本院9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而證人陳乙震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陳乙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乙震警員上開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異議人在臺北市○○○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攔停稽查卻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辨,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且證人陳乙震就異議人違規情形已證述明確,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陳乙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間、地點,在交岔路口10工處內臨時停車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均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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