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63號聲請人 黃全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6月26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本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本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63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1蔡中文340,000元111年1月30日未記載57300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