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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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郭宗利
被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徵擔任被告印度分公司經理,並於民國10
4年8月20日經被告指派至印度分公司工作,嗣被告於同年
8月27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雇。然原告於104
年7月29日應徵上開職務時,已向負責面試之被告法定代理
人表示其正在參加內政部營建署舉辦之「工地主任班」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需待課程全部結束並考完證照後才能前
往印度分公司,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印度以電話聯絡原告,
表示原告一定得過去印度,系爭課程費用會再補給原告等語
,原告才放棄系爭課程而前往印度就職。詎被告迄今未將系
爭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0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
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應徵被告經理職務時,未
曾告知被告其正在參加系爭課程,亦未表示需待全部課程結
束才能前往印度工作等情,被告即於同年7月31日核發初審
合格通知書予原告。俟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為原告辦理印
度簽證時,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錄取通知書以便其辦理系爭
課程之改期手續,是時被告始知悉原告參加系爭課程之情事
。然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延期至印度報到,被告更無
任何人員答應會給付系爭課程費用予原告。況原告本已知悉
工作地點在印度仍為應徵,其當自行取捨是否繼續參加系爭
課程之利弊,豈能事後要求被告給付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系爭課程,業繳交報名費用32,700元
,嗣於104年8月13日申請退費等情,固有原告所提繳費收
據及退費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曾答應給付其系爭課程之費用乙節,經被告
否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書面憑證以資證明,其僅陳稱當時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答應要給付上開費用,所以沒有
書面資料,也無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準
此即難認定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綜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由被告給付系爭課程費用之約定,其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課程費用3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