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允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彬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福隆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二七四八號
、第三二五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票據係第三人游弘
守(即 游哲鵬 )所偽造等語。經核,第三人 游弘守 (即游哲
鵬)因本件票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2748號
、第3257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影本,以及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士林地檢署10
4年9月18日士檢 朝安 104他2748號字第010326號調閱本院
相關事件卷宗之函文可佐。考以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
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