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原 告 謝明東
被 告 王全佑
宏茂合板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全佑於民國102年8月8日16時許,駕駛
被告宏茂合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原廠估算為
18,209元(含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10,519元),惟原告
係另請其他公司修繕,故僅請求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12,000
元。此外,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之7日期間內,因另以計程
車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520元。又被告車輛為被告宏
茂公司所有,是被告宏茂公司應與被告王全佑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對於被告王全佑倒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乙節並
不爭執,惟原告雖有車損,但並未實際修車,且原告是否係
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內容修復,被告亦有質疑。又系爭車輛之
維修天數應該2天即可修復,而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被告
亦否認形式真正,況於維修期間應有其他代步工具,不一定
要搭計程車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全佑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被告車輛為被告宏茂
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
諸被告王全佑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述略以:因前
方有車,所以伊先倒車以利切入車道,就在伊倒車不到一公
尺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全佑倒車不慎而肇事。再參以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被告王全佑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其倒車卻疏未注
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此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王全佑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王全佑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12,000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已規定甚明。又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
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
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
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之事
實,固未能提出修理費用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審酌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並據原
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仍非不得
請求被告王全佑賠償系稱車輛之修理費用。經查,系爭車輛
經估算之修理費用為18,209元(含零件7,690元、工資
10,519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
以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
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2年8月8日,已使用5年8月,業逾5年之耐
用年限,是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
式:7,690元×0.1=769元),加計工資費用10,519元計
算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88元(計算
式:769元+10,519元=11,288元)。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修車,且其有無按照估價單所示項
目修繕亦有疑問云云。然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揆諸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第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內容,並未限制被害人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須以其有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前提,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既為11,288元,如前所述,足徵原告就
系爭車輛即受有11,288元之損失,而原告有無實際修繕,或
按估價單所示內容修繕,均無礙於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權利
,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全佑
給付修繕費用12,000元,於11,28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4,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之7日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來回車資一天為76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4,52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共6張為證。惟被告抗辯修車時間僅
需2日,且否認上開計程車收據之形式真正,復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代步費用之請求,應以原告實際修繕系爭車輛而
增加支出為前提,然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實有進場維修乙節,
僅泛稱修車廠已經搬走了,找不到等語,未能提出相關之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是否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及損害,
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能就確實支出交通費用4,520元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謂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
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王全佑是否係受僱於被告宏茂公司,並替被
告宏茂公司執行職務故發生事故等節,固稱並不清楚等語。
然自被告 王宏佑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其
駕駛被告車輛裝載木材等語觀之,併參酌被告宏茂公司之所
營事業資料包含「木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乙情(詳
被告宏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宏茂公司同意被告王全佑使用保
險等語觀之,應足認被告王全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被告宏茂公司,且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
被告宏茂公司應與被告王全佑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4年7月30日
寄存於被告宏茂公司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於同年8月9日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