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張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胡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明峰 與原告係於民國75年3月12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賴明峰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104年4月間與賴明峰至原告家族所經營之潛水渡假中
心過夜,復於104年6月2日晚間與賴明峰至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過夜,被告上開行為均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並因
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48萬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家族與賴明峰原係在
屏東墾丁經營潛水渡假中心,嗣雙方於104年間分家,賴明
峰分得遊艇1艘,被告屢於該遊艇上閒晃,與賴明峰交好、
交往,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損害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2日南下高雄與賴明峰洽談新
成立公司之合作事宜並順道遊玩,當晚乃一同投宿御宿汽車
旅館208號房,兩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且依目前之社會風
氣,兩人共同投宿之行為並無不當。詎次日凌晨2點多,原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賴冠廷 及三名徵信社人員,以不詳方
式開啟被告投宿旅館1樓車庫鐵門,復以警察臨檢為由使賴
明峰下樓開門,嗣於賴明峰開門後,強行入內拍照,原告依
此方法蒐集所得有關被告私人非公開活動之相關相片、影音
資料,不符法定程序,依法自不可採用。又原告就被告有其
他與賴明峰交好、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日晚間與賴明峰一同投宿在高
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8號房,嗣於翌
日凌晨2時原告進入該房間時,賴明峰下半身僅穿四角內褲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賴明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58號偵查事件偵查中亦均承認
有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有該偵查事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賴明峰
係於75年3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於104年6月2日被告與賴明峰一同投宿在御
宿汽車旅館時,賴明峰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至原告主
張被告於104年4月間與賴明峰至原告家族所經營之潛水渡
假中心過夜及屢於賴明峰之遊艇上閒晃,與賴明峰交好、交
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若他人與夫妻之一方有親密行為,即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應認他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
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
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104年6月2日晚間與
原告之配偶賴明峰一同投宿在御宿汽車旅館208室,其行為
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相處之道,而屬親密不當之行為,且
此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賴明峰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關係,情
節復屬重大,自非法所許,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輔仁大學畢業,現已退
休,先前在墾丁經營潛水渡假中心,被告畢業於弘光技術學
院,目前收入約每月28,000元,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
與賴明峰間之婚姻關係迄至104年6月2日止已將近29年,
因被告與賴明峰共同投宿之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
,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
及依被告聲請諭知准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