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謝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 陳靜誼 所有,由訴外人 林佑俞 所駕駛暫停在車道上等停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陳靜誼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
,476元(其中工資1,573元、零件8,903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18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573元、零件折舊後
5,445元,以上合計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
價單、行車執照、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
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酒後駕車所致,訴外人林佑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
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476
元,其中工資1,573元、零件8,903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領照
日為102年10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3年10月4日為計,使用期間
計近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45元(計
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018元(計算式:5,445元+1,
573元=7,018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10,476元予陳靜誼,然因陳靜誼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018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
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018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03×0.369=3,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03-3,285=5,618
第2年折舊值5,618×0.369×(1/12)=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18-173=5,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