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玉小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趙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詎被告
至104年11月17日止尚未依約清償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49838元及利息,合計為51,763元,依第15條約定,其應支
付49838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