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嘉蓉
被 告 馮自安
被 告 馮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以欠缺。又按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間就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
銷。而被繼承人 馮佐煒 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王秀蘭 及 馮琪安 ,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
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尚非以被繼承
人馮佐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當庭命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當庭曉諭原
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未有被繼承人馮佐煒
之全體繼承人均參與訴訟,訴訟當事人難謂適格。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