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嘉蓉
被   告  馮自安
被   告  馮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以欠缺。又按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間就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
銷。而被繼承人 馮佐煒 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王秀蘭馮琪安 ,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
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尚非以被繼承
人馮佐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當庭命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當庭曉諭原
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未有被繼承人馮佐煒
之全體繼承人均參與訴訟,訴訟當事人難謂適格。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