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胡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間7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梅獅陸橋下與新農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訴
外人 黃玉梅 所有,由訴外人 張陞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
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71元(含零件費用
104,447元、烤漆費用13,824元及工資費用42,000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於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
,將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誤植,而鑑定意見書認
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皆為單一車道等語,
更正為被告行之車道為雙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單線
道,是系爭車輛應讓被告車輛先行。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但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之交岔路口
時,該路況已經公路單位重新規劃,而非原肇事時之路況,
應查明更正。另被告對鑑定意見已提出覆議,但鑑定覆議會
並未現場勘查,有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駕車是否具有有過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0,27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駕車是否具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橋下與新農
街二段口,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就號誌部分記載為「4無號誌」乙情可明,是被告駕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自應遵循上開法條之規定。觀諸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述略以:伊往新農街楊
梅方向直行,開到梅獅路橋下與興農街路口中間,突然右方
有一輛自小客車往伊的方向開過來等語;以及張陞昀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區○○路直行(西向東)往縱貫
路方向行駛等語,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與張陞昀駕駛之系
爭車輛均為直行車,而被告車輛係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
方車,復佐以事故現場照片,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劃設幹道或
支道之標線或標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新農街
2段與梅獅路1段均為單線道,則位於左方之被告車輛,自
應禮讓位於右方由張陞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本院卷第36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已違
反前述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足認其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況被告本件
駕車行為,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定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為相同認定之結果,分別有該鑑定會104年9月
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會
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2頁至85頁),益徵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觀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於駕駛行
為之部分明確記載「胡美雯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新農街2
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張陞昀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
沿梅獅路1段橋下平面道路往中山北路2段方向行駛」,是
縱本件事故承辦員警最初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
確將被告車輛之B車,以及系爭車輛之A車之兩車行向誤植
,惟並未影響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行向之
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
書就交岔路口皆為一車道之部分應予更正云云,然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新農路2段與梅獅路1段均為單線道,
業如前述,衡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於事故發生後當場繪
製,核屬事故發生之際現場路況之還原,自可採信,是上開
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應無違誤。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委員會
派員勘查肇事地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況已經公路單位重新規
劃,而非原肇事時之路況,應查明更正等語,然自被告提出
梅獅路1段與新農街2段於102年8月間所拍攝之GOOGLE街
景圖(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而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比
對,其路況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未能具體指摘路況為如核
何之變更,而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乙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7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0,271元,其中包含零件費
用104,447元、烤漆費用13,824元及工資費用42,000元等情
,固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票在卷可佐,惟系爭車輛係
102年0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02年4月,迄本件事發生之104年4
月11日止,已使用2年1月。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40,308元(詳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13,824元、工資費用42,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96,132元(計算式:40,308元﹢13,824元﹢42,000元=
96,132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及93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本
次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所述之過失,然自張陞昀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陳稱:對方從左前方出來伊看不到等
語觀之,堪認張陞昀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其行為亦足認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按其過失比例
負責。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張陞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
本次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張陞昀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雖得依上開保險法
之規定,代位黃玉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就上開張
陞昀之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應57,679元(計算式:96,132元×0.6=
57,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
10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被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免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均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及被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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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104,447×0.369=38,54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447-38,541=65,906│
├────────┼──────────────┤
│第2年折舊值│65,906×0.369=24,31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906-24,319=41,587│
├────────┼──────────────┤
│第3年折舊值│41,587×0.369×(1/12)=1,27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587-1,279=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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