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被告林柏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於民國106年7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北屯路口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福科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