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經查,上訴人住所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八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未有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十二日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或法定休息日。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