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甲○○被告乙○Mr.
Khtria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8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婚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後決定,選擇在彰化縣芳苑鄉境內,所租的房子為住所,夫妻應在住所附近工廠工作,後也同在天絲纖維公司內工作。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未料被告乎反常態,常至公司附近之泰國店唱歌玩樂,酗酒成性,並常毆打他人,經公司知悉後依內部規定,因被告行為不檢又屢勸不聽,於93年12月10日離職,於94年02月17日出境返回泰國。被告回泰後即不返台,原告除電話要求原告履行同居外,又於94年9月28日親自至泰國找被告,要求被告依法約定應回台灣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妻子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男子,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其譯文影本、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二件、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原告護照入出境泰國曼谷機場關防章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4年02月17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94年12月27日境信品字第0941140854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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