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
3樓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丁○○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等工作(聲請意旨認渠等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容有誤解),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於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另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四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四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四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丙○○、甲○○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應成立本件犯行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乙○○、丙○○、甲○○固均係受僱於被告丁○○,但渠等主觀上對於共同在該店參與經營之行為(如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等)均已有所認識,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該店之實際經營行為,核屬共同實行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得僅論以本件犯行之幫助犯,而均應論以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意旨)。是以聲請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告丁○○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竟高達40台,而被告乙○○、丙○○、甲○○復共同參與,渠等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四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應均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擺設機台數量雖多,但擺設之期間非長,又被告乙○○、丙○○、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丁○○,領取之薪資非鉅,應未獲取暴利,惡行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表95年度簡字第6013號│├──┬─────────┬─────┬───────┤│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3台│含IC板3塊│││亨」│││├──┼─────────┼─────┼───────┤│2│電子遊戲機「超八水│6台│含IC板6塊│││果盤」│││├──┼─────────┼─────┼───────┤│3│電子遊戲機「PK撲克│15台│含IC板15塊│││牌」│││├──┼─────────┼─────┼───────┤│4│電子遊戲機「金明星│16台│含IC板32塊│││水果盤」│││├──┼─────────┼─────┼───────┤│5│計分板IC板│8塊││├──┼─────────┼─────┼───────┤│6│監視器鏡頭│6個││├──┼─────────┼─────┼───────┤│7│監視器螢幕│3台││├──┼─────────┼─────┼───────┤│8│電腦主機│1台││├──┼─────────┼─────┼───────┤│9│點數卡│3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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