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原告所代墊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履行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迄95年2月16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262元、利息7,324元,合計85,586元。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94年3月28日先後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借款21萬元,並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息,分60期清償,且併入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交;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依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95年3月18日結算日止,上開2筆簡易通信借款積欠本金依序為187,570元、198,900元,而該2筆借款分自93年5月13日、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各為19,425元、24,531元。被告迄至95年3月18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合計464,732元,利息共51,280元,合計516,012元尚未清償,且經屢催未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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