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二0九號其居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三玄宮公廁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揭三玄宮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