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其斯時住所、該路段某電子遊戲場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於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