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沐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劉明 來(通緝中)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投資開發珠寶生意缺少資金為由,向乙○○遊說,邀其共同投資珠寶事業,因乙○○與 劉明來 自84年起即熟識,不疑有他,乃先後於86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3,000,000元至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並交付現金160,000元予該夫妻二人;該夫妻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以其子 劉晏良 (起訴書誤繕為 劉宴良 )欲搭蓋房屋需要資金為由,再向乙○○借得3,000,000元。惟丙○○二人得款後,根本未投資開發珠寶事業,且所借款項亦未清償,自93年起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及甲○○之證述,並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人在國外,並不在場,就劉明來與告訴人乙○○間之投資及借款事宜完全不知情,又伊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劉明來保管,伊從未使用過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86及89年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且被告之子劉晏良於89年間,人亦在國外,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是劉明來主動來借錢,是起訴書所指劉明來於89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一事,與被告無涉。再就投資部分,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且僅以被告與劉明來為夫妻為由,認被告有參與投資珠寶之事,純屬推測之詞,況告訴人亦自稱:都是劉明來與其接洽,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錢匯到被告之帳戶之情,益徵被告並未參與投資珠寶之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於86年10月1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1,500,
000元、3,000,000元至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又於89年4月11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於89年8月29日自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0,0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前開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執聯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93年度他字第828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下稱偵一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4828號函暨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板信商業銀行95年6月21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762號函暨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65、66、68至71頁)附卷可稽,雖足認定告訴人確曾將上述3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並於89年8月29日自行提領現金1,000,030元等事實,然被告於86年6月28日即自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離開臺灣,迄於86年11月15日始返國,嗣後並又多次離開,再於89年2月26日回國後,於89年5月4日再搭機出國,於90年1月25日始又回國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被告僅於告訴人於89年4月11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時,被告人在國內,然被告於86年間,告訴人所稱投資珠寶生意,而匯款1,500,000元、3,00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時,及告訴人於89年8月29日提領現金1,000,030元,而將1,00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之時,被告均不在國內,是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指稱於89年
8月29日,在臺北地區,將現金1,000,000元兌換成美金,親自交付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本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苟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珠寶投資及借款計劃,何以被告人多次不在國內?足徵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係因其移民至西南非,因移民之故,會同其夫劉明來向銀行開立該帳戶,並交由劉明來使用保管之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劉明來」於86年間向我稱要開發珠寶生意,邀我共同投資珠寶生意。...是朋友介紹而認識劉明來、丙○○,「劉明來」就向我說要開發珠寶生意,而缺現金叫我一起投資,「劉明來」並拿礦石等珠寶給我看,所以我才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這所有都是「劉明來」跟我接洽,我告郭(即被告)是因為我錢都是匯到郭的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卷第23頁,下稱偵二卷),益見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珠寶生意之人乃係被告之丈夫劉明來,而非被告本人甚明,是被告既未參與前開投資珠寶之生意,亦未出面向告訴人借款,自難僅以告訴人依劉明來之指示將投資款及借款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參與其夫劉明來向告訴人所稱之珠寶投資生意及借款詐騙事宜。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間,劉明來邀約投資珠寶生意時,被告均在場,並有幫忙說項云云,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於86年間,有幫助整理珠寶,且伊於89年8月29日親自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兌換之美金交付被告本人云云,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商談投資珠寶時,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是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丁○○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明來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告訴人又指稱:於86年間,交付現金160,000元云云,然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先生說有用160,000元買金庫,是什麼?)保險庫,『劉明來』說要放珠寶,一開始就買2個,後來沒有辦法搬走。我確實有買到保險庫,這包括在投資的錢裡面,這是剛開始就買了,這是要用的東西,為了放寶石,1個放在我家,1個放在被告長江路的住處,後來被告長江路的住處要拆,就放到我媽媽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該筆160,000元現金部分,係因劉明來之要求,而交付予劉明來,並有實際購買保險庫,最後亦由告訴人夫妻保管,顯見該筆160,000元,核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於告訴人夫妻與劉明來商談投資珠寶生意時,人既不在國內(已如前述),自難參與其夫劉明來所稱之珠寶投資生意,益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不在國內,並無參與劉明來向告訴人所稱珠寶投資及借款等事宜,尚值採信,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甲○○、丁○○與事實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與劉明來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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