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其父親所經營印刷廠之員工,平均每星期有三次騎乘
重型機車載送「印刷製版」予客戶,係以駕駛重型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仍於民國93年7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載送「印刷製版」欲送予客戶,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板橋市○○路第16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其行經前開路段時,左前方適有行人羅 郭昭昭 在板橋市○○路第16號燈桿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中央分向島(即分隔島)至內側快車道上( 羅郭昭昭 未經100公尺範圍內之莒光路與萬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係由中央分向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被告因急於載送「印刷製版」予客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屬市區道路○○○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內側快車道(其上並未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行駛,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行人羅郭昭昭之右側身體,使羅郭昭昭因而彈起向前跌落在路旁地上,造成其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許不治死亡。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羅郭昭昭之受益人新臺幣(下同)140萬2,506元。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規定,原告自得向加害人求償。
㈡茲就受害人羅郭昭昭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羅郭昭昭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支
出醫療費用2,506元;另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共30萬元,合計30萬2,506元。
⑵非財產損害賠償:被害人羅郭昭昭與其配偶 羅文雄 結褵40
餘年,兩人伉儷情深,因發生本事,無法長相廝守,驟然喪偶,深受打擊,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又羅郭昭昭育有4名子女,與受害人感情深厚,4名子女因此件事故發生痛失母親,爰各請求1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⑶基上,原告代位羅郭昭昭之配偶、子女取得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得於140萬2,506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約二個機車車身距離前有行人羅郭昭昭橫越道路)、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以60至70公里速度行進)過失撞及從分隔島闖出正橫越道路之行人羅郭昭昭(羅郭昭昭未經100公尺範圍內之莒光路與萬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係由中央分向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造成其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140萬2,506元萬元予羅郭昭昭之繼承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再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向加害人求償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卷全卷互核相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認不諱);且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刑事判決書、理賠計算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惟承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因超速,故僅餘二機車車身反應距離固有過失,然被害人羅郭昭昭忽自中央分隔島闖出橫越馬路應為肇事主因,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害人羅郭昭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10過失責任,應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8/10。
四、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固為衡平強制險所具社會保險之功能,故於例外狀況下(例如加害人酒醉、吸食毒品、從事犯罪行為等)為懲罰加害人之惡意侵權行為以平衡保險人之權益,是賦予保險人於例外狀況下得行使求償權,使加害人負終局賠償責任。惟加害人所負賠償義務,仍不得大於因侵權行為所負之填補損害義務,否則非但社會保險分擔加害人賠償義務之立法美意盡失,反而失公平原則而額外課予加害人原無之義務,是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前提,仍限於加害人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內,此由修正後條文「求償」更改為「代位」可明,合先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列如后: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羅郭昭昭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支
出醫療費用2,506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
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支出殯葬費30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30萬元殯葬費用,並未逾卷附臺灣地區平均費用表上價額(北區:39萬9,580元),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合理之殯葬費用為30萬元一節,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羅郭昭昭為訴外人
羅天福 之配偶, 羅振谷羅文偉羅文彬羅瑤琴 ,因被告無照駕駛、超速之侵權行為頓失配偶、慈母,情何以堪,故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羅郭昭昭為羅天福(00年0月00日生)之配偶、為羅振谷(00年0月00日生)、羅文偉(00年0月00日生)、羅文彬(00年0月00日生)、羅瑤琴(00年0月00日生)之母;羅天福為小學畢業、羅振谷高中畢業,已婚、羅文偉研究所畢業,已婚、羅文彬二專畢業,未婚、羅瑤琴高職畢業,未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5紙在卷可佐);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製版業,家境勉持(有警訊筆錄,附於刑事卷可佐)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與羅天福、羅振谷、羅文偉、羅文彬、羅瑤琴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喪妻、喪母頓失依靠,精神痛苦程度甚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賠償被害人之配偶80萬元,子女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羅天福、羅振谷、羅文偉、羅文彬、羅瑤
琴之金額合計為310萬2,506元(2,506+300,000+800,000+500,000*4=3,102,506);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8/1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2萬501元。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不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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