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下稱中文譯名: 阮氏 水)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來臺,受僱於丙○○,在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擔任監護工,因不滿丙○○之管理,兼以曾遭受丙○○之配偶出言責備,恐被提前解雇遣返越南,遂萌生逃逸意思,俟機而動。於94年10月21日
8時5分許,丙○○依其生活習慣偕其配偶外出運動,其上址住處僅留 阮氏水 在家,阮氏水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丙○○上址住處之1樓客廳「聚寶盆」裡竊取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在2樓主臥室裡竊取現金1萬元、項鍊3條、戒指1個、手鍊1條、LV牌手提包1個、衣服約7件及鞋子3雙;在2樓小孩房裡竊取現金約4萬元、MP3隨身聽1個;在3樓神明廳裡竊取現金約3萬元、錄音機1台等物。得手後,阮氏水使用黑色大型塑膠袋1只及上開竊得之LV牌手提包,裝妥其餘竊得物品後,撥電話央請在附近擔任監護工之不知情友人甲0000000000000(下稱中文譯名: 阮氏玄 ,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至丙○○上址住處門外,旋向阮氏玄佯稱其已向雇主請假擬南下高雄探視哥哥,請阮氏玄幫其拿行李,阮氏玄不察,遂依阮氏水之指示將上開黑色大型塑膠袋1只提至丙○○上址住處前之巷口,阮氏水則持上開LV牌手提包,至該巷口後攔停不詳之計程車,隻身坐上該計程車搭載全部竊得物品逃逸。嗣丙○○於同日10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阮氏水逃逸無蹤,家中物品遭人竊取,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以下所列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據訊被告阮氏 水固 坦承伊曾於上揭時、地竊取雇主丙○○家中物品後逃逸,但辯稱:當時伊僅在丙○○之房間內竊取項鍊3條而已,其餘物品均非伊所偷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4至96頁),且有證人阮氏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1、7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57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紙(見偵卷第19頁)、越南文信函2紙(見偵卷第32、33頁)、譯文1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9、10頁)及本院於95年5月17日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依上開越南文信函2紙、譯文1紙之內容顯示,被告阮氏水於案發之前,已擔心被提前解雇遣返越南,因而萌生逃逸之意思無訛。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丙○○依其生活習慣偕其配偶外出運動,住處僅有伊一人之機會,在該住處行竊財物後逃逸一節,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於著手行竊之前,早已蘊釀逃離雇主住處,嗣利用雇主即告訴人丙○○外出之際行竊,顯有充分之餘裕搜括住處內之財物,以資助其於逃逸期間在臺流竄之所需。徵諸被告於行竊之後,曾撥電話央請在附近擔任監護工之不知情友人阮氏玄至丙○○上址住處門外,向阮氏玄佯稱其已向雇主請假擬南下高雄探視哥哥,並指示阮氏玄將1只黑色大型塑膠袋提至丙○○上址住處前之巷口,阮氏水自己則持1個包包,至該巷口後攔停不詳之計程車,隻身坐上該計程車搭載上開黑色大型塑膠袋及包包離去等情,此據證人阮氏玄證述屬實,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本院於95年
5月17日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可資參佐。被告雖稱上開黑色大型塑膠袋裡係裝自己不要之內衣褲、衛生棉等物,當時係請阮氏玄直接拿去丟掉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第100頁),惟被告當時既經決意逃逸,何需大費周章將個人廢棄物包裝後攜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更與證人阮氏玄之證述不符,難認可採。參以被告對於其當時究係包裝何物攜出逃逸,自始至終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堪認其當時所包裝攜出者,係在告訴人丙○○住處內所搜括竊得之財物無疑。從而,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當時在其住處之1樓客廳「聚寶盆」裡竊取零錢合計約5萬元;在2樓主臥室裡竊取現金1萬元、項鍊3條、戒指1個、手鍊1條、LV牌手提包1個、衣服約7件及鞋子3雙;在2樓小孩房裡竊取現金約4萬元、MP3隨身聽1個;在3樓神明廳裡竊取現金約3萬元、錄音機1台等語,經與上揭事證勾稽相合,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洵非子虛,自堪採信。
(三)雖被告於95年7月8日為警逮捕時,僅當場起出項鍊3條、戒指1個,經告訴人丙○○認明係失竊物品後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其餘贓物均下落未明。惟被告係於行竊逃逸後,相隔逾8個月之久,始經通緝緝獲,顯見其餘贓物應為被告於逃逸期間所處分、花用一空,尚難僅憑未能查獲全部贓物,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起出之戒指1個,並非告訴人丙○○所有云云,惟該戒指確係丙○○所失竊之物,業經丙○○具結證述明確,並立據領回,衡情應非虛妄,兼以被告對於該戒指之來源,竟無從為任何之說明,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當時僅竊取項鍊
3條云云,洵係避重就輕之詞,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氏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單獨實施竊盜犯行,為單獨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阮氏水與同案被告阮氏玄(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上揭財物,為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雖僅敘及被告在告訴人丙○○住處1樓竊取零錢5萬元,在2樓主臥室竊取LV包包1個、現金1萬元、項鍊3條、衣服1件,在2樓小孩房竊取現金4萬元、MP3隨身聽1個,在3樓神明廳竊取現金3萬餘元、錄音機1台,惟被告竊得其餘物品與之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受人雇用擔任監護工,不思忠誠將事,竟利用雇主不在家之機會,大肆搜括財物後逃逸,惡性非輕,嚴重破壞主僱間之信任關係,對於告訴人丙○○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係越南國籍人,於93年7月14日始經合法申請入境,離鄉背景來臺工作,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件可稽,社會化之程度難期與一般本國人民相當,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在臺工作期間逃逸,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額銀元5百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10×3=15,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30×=15,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至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
1×3=3)。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涉及新舊法比較事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