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刊登不實之色情小廣告在報紙上,適有乙○○見報後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撥打廣告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自稱「 阿全 」之男子聯絡,經「阿全」佯稱需至附近提款機用提款卡操作以識別是否為警察,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沙鹿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元至不知情之 林正鍇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乙○○見櫃員機明細單發現有金額轉出即詢問「阿全」,經「阿全」告知可撥打另線電話與「何經理」聯絡幫忙解決,乙○○遂撥打電話號碼與「何經理」聯絡,依「何經理」指示分六筆,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千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二千元、七千元轉帳匯入不知情之 楊明輝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乙○○復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發覺金額有異,又撥打電話號碼與「何經理」聯絡,依「何經理」指示於同日六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一萬二千零十一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復於七時二分許匯款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辦理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存款帳號之電話語音轉帳,再將其於梧棲鎮農會之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匯入其甫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上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於一百四十七年九十三月六日九時許,乙○○前往合作金庫補登存摺發覺前揭定存解約轉存款項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分六筆匯出,其中四筆分別為二十萬、五十萬、二十九萬八千元及九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林正鍇存款帳戶;其餘二筆分別為五十萬、十一萬四千餘元,同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至乙○○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再自乙○○第一銀行帳戶分三筆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 劉易儒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二千元、十九萬六千元,至此乙○○始知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公訴人原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認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對所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是否以此為業乙節,依現存事證尚無法遽行認定,而未能確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罪,惟就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乙節仍具不確定故意,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乃當庭敘明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並變更引用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法據此更正後之訴追範圍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害人乙○○誤信不詳人士在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訊息,受騙陸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與他人其他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檢舉詐騙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報案三聯單、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租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諭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變更,惟僅屬文字更動,實質內容則無變更,於被告並無影響,亦不屬法律變更之情形。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又被告等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僅為文字更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援引修正前之條文。
⒊爰審酌被告所圖雖屬蠅利,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款項,其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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