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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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 高碧霞
范馨文 范揚東 范齡文 范馨方 范榮勝 范淑鈴 被告 范光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 范高碧霞 、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榮勝、范淑鈴為原告 范光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范光男已於民國97年9月28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范榮勝、范淑鈴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查明范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榮勝、范淑鈴為原告范光男之繼承人,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2號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范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榮勝、范淑鈴承受訴訟,並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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