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26號原告 鄭孟德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