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魏春發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魏春發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春發於民國99年1月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環市東路口,因有「1.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檢測為0.93mg/l」、「2.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000000-000000)」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公益捐款3萬元,若另繳交罰單金額,恐有一罪二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亦已於99年4月15日繳交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宜蘭分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宜蘭分會收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上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則是在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於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規範,此為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因此,受處分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屬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違規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中之3萬元,顯屬重複裁處,應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金額超過3萬元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萬元之部分,既屬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對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超過3萬元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萬元之部分,既屬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