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阿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阿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被害妄想之精神障礙,其與 李清港 係表兄妹關係,於民國99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吳阿雲因認李清港使其身心痛苦,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前往李清港位於宜蘭縣○○鄉○○○路三城巷49號住處騎樓前,拿紙沾取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後,置於李清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造成該機車之坐墊燒失、儀表板及龍頭塑膠外殼燒燬,並延燒至李清港所有停放於該機車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坐墊受熱熔化,致生公共危險。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阿雲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清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吳明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9月23日(99) 羅博 醫字第2010090106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
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10月8日(99)羅博醫字第2010100016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
㈦現場照片14幀。
四、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恩怨即點燃汽油燒燬被害人李清港之機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及公共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方式、對被害人財物造成損害及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經醫師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輕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狀況;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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