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2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美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美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7萬7512元,應繳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15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