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景仁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厚辰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尚愷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恩典 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錦鳳 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被告 陳尚悌 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被告 陳尚霓 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尚愷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景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悌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霓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厚辰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恩典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緣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昌盛公司)之負責人李景仁係厚辰有限公司(下稱厚辰公司)之負責人陳尚愷之妹婿;恩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楊錦鳳,而實際負責人則為陳尚悌(為陳尚愷同父異母之弟);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尚霓(為陳尚愷之姊),而實際負責人則係陳尚愷,上開4家公司均設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間辦理「96年度員警交通應勤裝備」採購案,李景仁與陳尚愷、陳尚悌、陳尚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李景仁與陳尚愷、陳尚悌、陳尚霓共同謀意,由源昌盛公司借用厚辰公司、恩典公司名義虛偽參加投標,而陳尚愷、陳尚悌即容許李景仁以厚辰公司、恩典公司名義虛偽參加投標。該標案底價為1,18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99,716元),厚辰公司以高於底價之1,319,164元、恩典公司以高於底價之1,330,663元虛偽參加投標,且刻意以陳尚霓個人帳戶代替陳尚悌之恩典公司申購押標金支票,並於96年4月26日開標日僅由源昌盛公司李景仁一人出面參與開標,順利減價後由源昌盛公司以1,299,716元得標。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