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溶(原名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淳元
書記官林芯卉
通譯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俊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溶(原名黃俊豪)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鄉3段與永興路1段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員發現後上前攔查,詎黃俊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冬山路3段181巷口、永興路1段等同屬公眾得以出入之路段,以逆向、闖紅燈等方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以躲避警方查緝,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