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URKHASANAH(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馨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KHASAN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附件二114年2月13日與 葉東樺 之和解書和解條件向被害人 吳文浩 、葉東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URKHASANA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葉東樺、吳文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葉東樺、吳文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東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文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NURKHASAN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告訴人吳文浩)和解筆錄、

   114年2月13日和解書(被告與葉東樺)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附件二114年2月13日與葉東樺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未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一(告訴人吳文浩部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

被告(NURKHASANAH)願給付原告(吳文浩)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伍仟元(被告已於114年3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南澳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附件二(告訴人葉東樺部分─114年2月13日和解書和解條件):

被告NURKHASANAH願於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28日各給付告訴人葉東樺各新臺幣伍仟元。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東樺)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葉東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侯松潭 」之人與葉東樺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葉東樺傳送賣場連結後,即向葉東樺佯稱因其未向客服驗證金流,要求葉東樺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要求葉東樺填載資料,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葉東樺,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暱稱「 楊聰慧 」之人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金流,致葉東樺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4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卷

1、告訴人葉東樺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3、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28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頁)

6、金融機構圈存款項通報單(第4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0頁)       

吳文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平台暱稱「纓田兔」之人與吳文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吳文浩傳送賣場連結後,即向吳文浩佯稱其已匯款,但匯款狀況有異,要求吳文浩與客服聯繫處理,嗣由另名成員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吳文浩,自稱為中華郵政專員暱稱「張專員」之人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金流,致吳文浩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卷

1、告訴人吳文浩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3、告訴人吳文浩郵局存摺影本(第32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3至34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9、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0頁)

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29,982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29,982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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