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莊智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為傷害、毀損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件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目的,以強行推告訴人 謝旻叡 之機車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致該機車損壞、告訴人身體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本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主觀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毀損行為遂行傷害目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同意給付新臺幣2萬1000元款項以為賠償告訴人,然未實際給付,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8號
被 告 莊智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7巷口,與謝旻叡發生行車糾紛,詎莊智凱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謝旻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造成謝旻叡與車輛均人車倒地,謝旻叡因而受有左手拉傷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並導致本案車輛打檔桿、離合器拉桿、左龍頭握把、左側車殼損壞,足生損害於謝旻叡。
二、案經謝旻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叡、證人 林東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廖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