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鄭聰柳 對被告 劉俊智 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劉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利已與告訴人鄭聰柳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鄭聰柳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劉利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宜
蘭市○○路0段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47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鄭聰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鄭聰柳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液、臉部挫傷併左眼眶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聰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聰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市股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36張
證明被告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