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鄭聰柳 對被告 劉俊智 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劉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利已與告訴人鄭聰柳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鄭聰柳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劉利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宜

             蘭市○○路0段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47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鄭聰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鄭聰柳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液、臉部挫傷併左眼眶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聰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聰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市股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36張

證明被告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2409022452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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