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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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建達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左側部分」,應更正為「左側部分(即A2)」;同欄一第6行所載「11月1日止」,應更正為「11月1日止,並收取 吳揚峯 交付之8千元租金」;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巫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6號建物左側部分為告訴人 巫星諭 及被害人 巫尚潔 所共有,仍恣意竊佔而出租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建物之期間、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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