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佑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係受刑人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因違規迴轉造成車禍致人受傷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惟犯罪時間部分合致,彼此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獨立性較弱,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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