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請人 曹庭誌

曹惠雅

相對人 曹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曹嘉恩(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曹惠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嘉恩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曹庭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嘉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惠雅為相對人曹嘉恩之姑姑,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曹惠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曹庭誌即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弘愛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聲請人曹惠雅,相對人現臥床,無法反應、言語,足認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 何仁琦 函覆大千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腦缺氧,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與他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曹惠雅、曹庭誌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父親,同意由聲請人曹惠雅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曹庭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曹惠雅、曹庭誌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22歲未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現於護理之家受全日型機構照護,聲請人曹庭誌於相對人國小期間與相對人之母 阮氏 紅霜離婚,相對人之母離婚前即返越南未再返臺,聲請人曹惠雅自相對人幼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重要關係者,由聲請人曹惠雅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曹庭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利,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曹惠雅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曹惠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曹庭誌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曹庭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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