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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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陳天 聽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天聽 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天聽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與進士路2段151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2巷,應予更正)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王祈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右轉前我有放慢速度並按規定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就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我也從未承認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否認上情。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時表示:「當時是對方當事人自己騎機車撞上我的車輛車尾的,對方竟然還要對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5頁),並未承認過失;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3年1月30日之偵訊光碟,被告受訊問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審判筆錄可稽,是該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承認過失傷害一節,與錄影內容不符。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顯屬誤會,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8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與進士路2段151巷路口前右轉,與同向在後、由告訴人王祈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祈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騎在被告車輛後方,在同一車道上,案發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被告要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機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而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右轉前30、40公尺左右即打方向燈,因要右轉進巷子,有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素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因為我有心律不整,被告開車都很慢,被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我有聽到聲音,至於是右轉前多久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事發當時過程,除證人即告訴人王祈閑之證詞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右轉前未打方向燈,即難遽認被告有右轉前未打方向燈之情形。被告既係駕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前方,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右轉前未打方向燈或未減速注意路口狀況等情形,應認被告已盡其轉彎車應盡之注意義務。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如前述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同車道之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自應由後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非要求屬前車之被告負擔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事故類型係車與車追撞(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至30頁)亦顯示告訴人機車倒於與被告車輛同向之交岔路口,機車車頭等處受損,被告車輛車身已進入151巷,後方保險桿受損,擦痕自保險桿中間偏右處延伸至中間等情,均足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既然行駛在前,自無可能注意自後方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亦無可能保持兩車間隔或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故,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
(五)又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偵查卷第11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本案於偵查中曾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認情況不明,未便遽以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3日北監基宜字第1133024118號函可稽,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然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乃文
法 官游皓婷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113偵_000678_0000000000000n
〈2024/01/3014:52:15〉
檢察官問:「好,陳天聽,來。出生年月日?你生日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1月26日。」
檢察官問:「住哪裡?」
被告答:「住○○市○○路○段000巷00號。」
檢察官問:「你涉嫌過失傷害問你話可以不回答、你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我幫你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樣了解嗎?」
被告答:「說什麼我聽不懂?」
檢察官問:「你的權利啦吼,你是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嗎?」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需要請律師嗎?」
被告答:「不用…」
〈14:53:27〉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0月2號8點10分吼,開車經過那個進士路二段跟進士路二段151巷口的時後右轉?」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右轉,然後要右轉的時候,告訴人在後面,然後就發生擦撞?」
被告答:「有。」
〈14:53:50〉
檢察官問:「有啦吼。那你知道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走?」
被告答:「蛤?」
檢察官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走啦?」
被告答:「我轉彎的時候有打方向燈啊。彎那個進去啊。巷子啊。但是…」
檢察官問:「還是發生擦撞啦吼?」
被告答:「從後面撞到,我不曉得怎麼撞的啊。」
檢察官問:「撞到你哪裡?」
被告答:「車子的保險桿啊。」
檢察官問:「右邊還是左邊?」
被告答:「中間啦,差不多是中間,用擦的,不是用撞的,用擦的。」
檢察官稱:「右方中間的保險桿。」
被告稱:「用擦的擦過去。」
檢察官問:「右方的中間還是右後方?」
被告答:「差不多,右方,這邊先撞…」
檢察官問:「右邊還是中間啦?」
被告答:「中間啊,就擦過去了啊。」
〈14:54:58〉
檢察官問:「啊那個,你知道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走嗎?」
被告答:「我先走了啊,我出發先走了啊。」
檢察官問:「不是啦,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走啊。」
被告答:「對啊。」
檢察官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走知道嗎?你不能先轉彎,要讓直行車先走。」
被告答:「對啊。對啊。」
〈14:52:21〉
檢察官問:「啊這樣有過失知道嗎?」
被告答:「是他撞到我後面我也不曉得啊。我沒有看到他。」
檢察官問:「你們兩個去和解啦,因為你本身就是吼…」
被告答:「我叫他和解他不和解。」
檢察官說:「那試試看啊。」
被告答:「他要我3萬塊欸。」
檢察官說:「那也許可以再調解啊。」
被告答:「我說,不是我錯的呀。」
檢察官說:「沒有,沒有喔,兩個也許都有錯,但是你一定有錯,轉彎車一定要讓直行車先走。」
被告答:「對啊,就讓他先走我又沒看到他。」
檢察官問:「不是啦,轉彎車,你是轉彎車,你要讓直行車先走啦,你一定有過失啦,這樣知道嗎?我再讓你們去調解一次好不好?」
被告答:「好。」
檢察官說:「好吼。」
〈14:56:02〉
法警說:「來你這邊幫我簽名。」
檢察官說:「那你們就到那個…你住在…路嘛,宜蘭市他這個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說:「啊另外一個沒有來喔。」
〈14:56:33〉
檢察官說:「到時候調解的時候要到吼,知道嗎,我會再傳他吼,我會再傳他,然後你們去調解的時候要到喔吼。」
法警說:「寫一下資料、姓名,寫你的資料,等一下這個你去外面寫好了,外面桌上寫好了,寫好稍等我再收吼。」
〈14:57:31〉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