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葉春蓮 被告 陳順凉
吳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宗華 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0年4月30日給付陳宗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陳宗華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9之1號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詎原告欲依約履行100萬元之契約義務時,陳宗華卻當場反悔不願收受,乃可歸責於陳宗華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惟陳宗華業於101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原告給付被告10
0萬元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9之1號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依法拋棄繼承者,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宗華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並經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15日核准逕為死亡登記,有原告所提陳宗華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陳順凉、吳抱鳳、 陳臺強 分別為陳宗華之父、母及弟,於陳宗華死亡後之三個月內101年3月7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3月13日以板院 清家潔 101年度 司繼字 第503號准予備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參。被告陳順凉、吳抱鳳既已依法拋棄繼承陳宗華之遺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順凉、吳抱鳳並未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不負移轉上開房屋稅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9之1號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原告若認為有重新向本院提起訴訟之必要者,應另向陳宗華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依法為陳宗華之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者),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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