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學良於民國100年8月13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大同路口前,本應遵守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適有 石書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往土城之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遂碰撞由石書翰所騎乘之機車,造成2人均人車倒地,致石書翰因而受有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膝部擦挫傷及兩手擦傷等傷害(石書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書翰告訴被告呂學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1年
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