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第九九八八號、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庚○○部分撤銷。
乙○○、庚○○、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乙○○、庚○○、丁○○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係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稱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黃位 政(同案已判刑)於永和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且有支票退票紀錄, 黃位政 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擬借他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購屋抵押貸款,乃透過臺灣土地銀行總經理前秘書 林賀卿 (已歿,起訴書記載為 林賀清 )之推介,由代書 紀金潭 陪同,前往永和分行與副理庚○○洽談貸款事宜,庚○○並要求徵信承辦人丁○○一同洽談,嗣因黃位政要求貸款之數額超過副理權限,庚○○即帶黃位政等人與經理乙○○洽談,當時黃位政表明擬借人頭申貸之意,經乙○○等人告以分行經理核貸權限,每人每戶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黃位政即囑不知情之秘書 徐淑宜 ,經由 陳志雄 之居中介紹,以每人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取得 游垂龍 、 陳榮林 、 蘇順德 等三人應允充當人頭,再將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 洪昭慶 、 洪昭英 、陳王麗玉、 王文珍 、 王洪昭芬 、 王薛杏元 等六人所購得面臨僅三米寬之單行巷道,出入極為不便,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層、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分別以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之名義登記,並持向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惟因辦理逾一千萬元之貸款,須檢附申貸人之最近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遂由與黃位政有犯意聯絡之「經苑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田玉花 ,利用業務上之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事務所內,盜用業務上所保管「潤松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古添河 」、「 姚惠敏 」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黃位政再利用不知情之合夥人秘書 黃玉珍 填載「游垂龍係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榮林係惟安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蘇順德係惟安有限公司企劃部主任」於員工職務證明書。田玉花明知為不實,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上開事務所,登載游垂龍之年度所得二十七萬八千元、陳榮林之年度所得三十五萬六千元、蘇順德之年度所得三十一萬二千元於業務上作成之游垂龍等人八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再將前揭文件連同八十年度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予黃位政,均足以生損害於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古添河、姚惠敏、游垂龍、蘇順德及陳榮林等人(以上黃位政、田玉花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二、丁○○明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乃本件貸款人黃位政找來充當人頭之貸款名義人,且明知依田玉花所登載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之年度所得依序僅二十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竟未依規定向游垂龍等人詢問其個人實際收支情形,即在公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偽填游垂龍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六十萬元、年支出五十三萬元、結餘四百零七萬元」,陳榮林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三十萬元、年支出六十萬元、結餘三百七十萬元」,蘇順德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萬元、年支出八十五萬元、結餘三百五十萬元」,且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潢之情形,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並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呈以審核通過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又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臺北市○○區○○段叁小段八0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按建築坪數四三點八七七六坪)及「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建築坪數四二點三二二八坪),丁○○竟予高估為總查估值二千五百四十七(起訴誤為二千五百四十八)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二百六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建築坪數八0點八一坪),丁○○竟予高估為總查估值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地下室之查估值顯不低於一樓,藉以圖利黃位政。庚○○與乙○○二人,明知黃位政係假借游垂龍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垂龍等人並不具償債能力,上開擔保品亦有高估之情事,竟因受前開林賀卿之推介,而與丁○○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仍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共計四千四百萬元。而黃位政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未清償,扣除其實際買賣價格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丁○○、庚○○、乙○○等三人計圖利黃位政不法利益高達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游垂龍等三人係黃位政所使用之人頭。被告乙○○另辯稱:「我是冤枉的,我不曉得這些事情,我第一次在板橋地檢接受偵查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稱:伊雖經庚○○告知林賀卿以電話關照黃位政申辦貸款之事,晤面當日亦論及此事,惟依臺灣土地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各項公務均依業務性質分層授權、負責,伊僅就放款審核書之內容作書面審查,本件貸款案之調查報告係由丁○○負責調查及查估,據以填載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欄,呈由業務主管庚○○審核,授信部門依業務主管審核通過之調查報告,逕行審核借款人之背景、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核貸金額、貸付率不得逾百分之九十等資料,再填寫綜合意見,按層級呈由伊批示,而伊平日公務繁多,不可能每件公事均逐頁審核,本案之貸款案件伊僅審查房屋之查估報告,因查估人員所查估之每坪單價並未高出鄰近地區每坪之單價,貸付率未逾最高上限,且所填註之綜合意見亦載明申貸人及保證人均具清償能力及保證能力,認與貸款條件相符,乃予以核准,於法並無違背。況查估人員之主管亦已依分層負責核章,自應信任部屬應不致有何不法。且上開抵押品於八十二年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時,所定底價亦高於本件核貸之金額,地上一樓於八十三年景氣低迷拍賣中賣價仍分別高達一千零九萬及一千零七十八萬元,顯見並無高估抵押品圖利情事,伊迄遭檢察官傳訊,始知黃位政使用人頭申辦貸款云云。被告庚○○另辯稱:「我們都不認識,也沒有接受人家的好處,覺得冤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稱:林賀卿來電係告知黃位政近日將赴永和分行開戶存款,伊將黃位政向乙○○引見,亦僅談論開戶存款事宜,未言及申辦貸款,嗣後黃位政申辦貸款,並未獲林賀卿關照,而伊僅負責書面審核,根本不知有人頭貸款之情事。亦不知抵押品未開始裝璜,且曾詢問丁○○有關游垂龍等人之任職情形,據丁○○告稱已調查過,因申辦人提供抵押品,遂未深入調查,另為確保債權,並要求黃位政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價值,並無高估云云。被告丁○○另辯稱:「因為對方貸款人我們都不認識,我們都按照正常程序貸放給他,不曉得為何會有圖利的事情發生」(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稱:承辦此案未曾接獲林賀卿之電話關照,雖臺灣土地銀行未規定必須調查申貸人之收入來源,僅須審核申貸人之退票紀錄及曾否逾限未清償,仍於對保當日向游垂龍等人查詢收入來源,且經徐淑宜及黃位政告知擬動工裝潢,前往查看時目睹工人刻正拆撕壁紙,遂於「目前利用狀況」欄填寫為「裝潢中」,而因本件地下層連同一樓經營酒店,其使用價值較高,並曾向長安分行同事查詢,始以最高加成核估,本件查估皆符合總行相關之規定,並無高估抵押品價值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貸款案件之實際申貸人係共同被告黃位政,而游垂龍等三人乃人頭,黃
位政因於永和分行並無存款紀錄,且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乃透過林賀卿之推介,與被告乙○○、庚○○、丁○○等人洽商有關貸款事宜,被告乙○○等向黃位政告稱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僅每人每戶三千萬元,黃位政遂以游垂龍等三人名義辦理申貸手續,並責由共同被告田玉花盜用印章,據以偽造游垂龍等三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持以行使,且因受林賀卿之關照,故雖明知借款人為共同被告黃位政,假借游垂龍等三人之名義,仍准予核貸,又黃位政於洽談時即表明將利用人頭,並稱申貸所需證件均逕與其祕書徐淑宜接洽等節,業據被告乙○○、黃位政、田玉花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黃位政處理與永和分行及田玉花接洽有關事宜之祕書徐淑宜及 鍾玉燕 、陪同黃位政前往永和分行與乙○○等人洽商之紀金潭迭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游垂龍等三人係收取數萬元之代價,提供,除赴金融機關填寫申貸書等資料及對保外,其餘均不知情一節,亦據證人即登記不動產名義人陳榮林、游垂龍、蘇順德等人證述在卷(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卷十六、十七、二十六至二十九、五三至五八頁)。並有前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可稽,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外放)扣案可稽。
(二)、1、卷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案件因
庚○○表明林賀卿特別關照,故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黃位政而以三個人借款。」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副理向我報告說林賀卿有打電話來關照,且副理庚○○也帶黃位政來見過我,所以我大概了解這是黃位政要借的。」、「我向他們(指紀代書、黃位政、庚○○)說我的權限只有三千萬元,後來他們就把它分成三人來貸款。」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黃位政於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丁○○及副理庚○○、經理乙○○應該知道實際借款是我,但資料不是我的。」、「紀代書有向他們三人講過,且紀代書帶我去與他們見面時,我有向他們說錢是我要借的,所以他們要我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證人紀金潭於調查站供稱:「丁○○、庚○○、乙○○等人均曾與黃位政接觸,且確切知道黃位政以前述台北市○○○路之房地產向該行申辦貸款,但該貸款案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其申請人則均非黃位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庚○○、丁○○是否知道真正要貸款的人是黃位政?)有的,黃位政有說要用員工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所以銀行要他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反面)。證人徐淑宜於調查站供稱:「丁○○、庚○○等人知道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為申貸人 向渠 等任職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等語(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2、參諸卷附「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外放),其每一人頭貸款資料均同時附有黃位政之「個人資料表」,並參諸被告庚○○所供游垂龍等三人並未至永和分行接洽貸款事宜,僅於核准貸款後始赴永和分行簽立約據,及明知丁○○所填載游垂龍等三人之年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符,而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所載,彼三人之年收入並無法確保債權獲償等情,可見被告乙○○、庚○○、丁○○等人對於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三人為人頭申辦貸款之過程中,不僅有接觸且知悉係人頭貸款,竟仍加以呈報核准貸款,其等有共同圖利被告黃位政之犯行甚明。被告乙○○、庚○○及丁○○辯稱:不知游垂龍等人係人頭云云,及被告庚○○辯稱:因信任所屬丁○○之查估報告,遂准其所擬云云,顯均無足採。3、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所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你在哪裡任職?)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擔任職務?)放款經辦。(有人要借錢須檢附拿些資料?)不同的貸款有不同的資料,聲請書是必要的,不動產謄本,印鑑證明個人資料表,需視個案而定。(個人資料表是這個嗎?)(提示-個人資料表)對。(申貸完之後交給拿個單位?)會交給襄理、副理、經理批示,再交給徵信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己○○證稱:「(八十一年在哪裡任職?)土銀永和分行。(擔任何職?)授信經辦。(要向貴行借錢須那些資料?)申請書、權狀影本、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個人資料表是當事人自行填載嗎還是你們當他填?)我們不會幫他們填,他們自己要填好交給我們。(收好申貸文件交給哪個部門?)徵信部門。(分行經理職權?)貸款金額是否在經理權限內,如是在經理權限內,由經理核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甲○○證稱:「(八十一年在哪裡任職?)土銀永和分行。(在該分行的職務?)放款部門的辦事。(有人提供不動產借錢需要檢附哪些資料?)授信申請書、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個人資料表。::(你們收到資料表是他們填好的嗎?你們會否幫他們填?)我們不會幫他們填,是他們填好拿來的。(之後交給哪個部門?)主管批示後交給徵信部門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是核證人等所證,被告等三人確係負責本件銀行核貸之人,證人之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1、又登記於蘇順德名下之地下層,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主要
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與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之規定並不全然相符,且本件貸款案件之抵押品並無開始裝潢或雇工拆除舊有裝潢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黃位政、證人丙○○(原名徐淑宜)及上開房屋之承租人 陳進陽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坦認於查估期間雖未發現擔保品有裝潢之事實,仍於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中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填載「裝潢中經營酒店」,並將裝潢設備欄之調整率填載為最高標準百分之五十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二十九頁),而被告丁○○在調查報告「綜合意見欄」確載明用途為「酒店、餐廳」所辯曾目睹工人拆撕壁紙云云,純屬子虛,足徵其明知猶為不實之登載。至於證人即被告丁○○之同事 陳燦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証稱被告到現場查估時,其有陪同前往,在旁邊看等語,尚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又依土地銀行規定,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應由分行經理核准,就承辦人所陳表件及所附憑證詳加核對,被告庚○○及乙○○身負審核重責,罔顧上開不合規定之處,不詳加核對表件及憑證,違反該規定遽依丁○○所擬提至最高加成計算,顯有圖利共同被告黃位政之意圖甚明。所辯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及信任部屬之作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未曾對游垂龍等人進行信用調查,亦未查詢彼等之收入來源,而
游垂龍等人並無每年四百萬元以上之收入,亦非潤松事業有限公司及惟安有限公司之高級職員各節,亦據證人丙○○(原名徐淑宜)、游垂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按申貸人之收入來源及數額,攸關清償能力之有無,乃准否核貸之重要依據,被告丁○○辯稱永和分行並未責成承辦人查證此項事實,已屬無稽,嗣雖改稱游垂龍等人對於其曾利用辦理對保手續向彼等查詢,或稱已遺忘,亦非可採。被告丁○○另辯稱申報所得與實際收入未必一致等語,雖實際上或有此情形,惟既係查詢貸款人收入情形,自應令其提出實際收入之憑據,以擔保其能確實還款。而被告乙○○、庚○○二人乃永和分行之經理、副理,對於銀行貸放業務可能因呆帳造成對銀行之損失,應更熟稔利害,且負較高額貸款審核案件任務,尤應謹慎將事,其等竟漠視攸關清償能力有無之申貸人之收入來源及數額,違反該規定核貸,謂無圖利犯意,殊難採信。
(五)、1、上開抵押品係面臨僅三米寬之單行巷道,出入極為不便,且已公開招售
年餘,最後始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與 常文道 代書談成買賣,至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出賣人並未過問一節,業據證人洪昭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一0二頁、第一四三二號卷五十六頁),雖同案被告黃位政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抵押品係以五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常文道購得,惟經與證人常文道隔離訊問之結果,常文道證稱係以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二人所供並不一致,且彼等對於付款之方式所陳亦不相符,況依常文道所稱其購入後約一個月即轉售予同案被告黃位政(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九十二頁),則以上開房地之地理條件及當時之房地產行情,並無可能相差一千五百萬餘元,足證被告黃位政及證人常文道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黃位政委託常文道購得後再轉登記於游垂龍等三人名下。2、又前開擔保品曾由洪昭慶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三月六日),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該支庫派員查估後,其土地查估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查估值各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地下室則不予查估,查估總值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十七元,核貸九百八十萬元一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合金雙字第三О一一號函,及洪昭英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四十二頁;上更㈠卷第一三О、一三一頁),與被告等查估總查估值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差異甚大,足證黃位政係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購得本件房地,而非其所供之五千二百萬元。果如黃位政所述係以五千二百萬元向常文道購得本件房地,依理其斷無貸得遠低於購價之四千四百萬元,於繳交第一期本息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後,即未清償以後之本息,任令房地被拍賣,遭受巨額損失之理。且倘依被告黃位政所稱上開抵押品係以五千二百萬元所購得,則僅檢附買賣約書等相關文件,依該行「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丁○○原無須採加成方式查估而得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且與土地銀行為同業之合作金庫就相同標的物部分之查估僅願核貸九百八十萬元(就地下層未查估及核貸),差距頗大;且如前述,被告等就地下層縱核貸,依土地銀行前開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規定,地下層登記用途書明為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者,估價最多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本件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雖被告丁○○之估價與地上一層之估價接近,而二層之價值通常低於一層甚多,被告丁○○就地下層之估價雖其程序並不違背前開銀行調查估價要點,然估價偏高甚多,益徵被告丁○○辯稱其未高估抵押品價額云云,並不足採。另證人 楊享洪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曾提供建坪單價予被告丁○○云云,亦無足資為被告未圖利之證據。
(六)、被告黃位政之祕書丙○○(原名徐淑宜)於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黃位政曾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川菜館宴請被告庚○○及丁○○,並向彼二人稱嗣後有關申貸事宜,均與 徐女 接洽,而陪同黃位政前往永和分行洽談申貸事宜之紀金潭(原判決誤書為「 紀金龍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曾攜帶二瓶洋酒赴永和分行表達謝意,遭被告乙○○拒絕後,被告庚○○則稱適有飯局可用以宴請賓客,是日席開二桌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被告乙○○、庚○○、丁○○三人,明知游垂龍等三人均係人頭,個人信用及清償能力均有待查估,竟因林賀卿之關說,高估擔保品價值,並據以核准貸款四千四百萬元予共同被告黃位政,而共同被告黃位政貸得上開款項後,只繳交一期本息(偵字一四三二九號卷四、二十一、三十二頁、九九九號卷三頁),顯示擔保物不值貸款額,如依實際買賣價格(即託常文道購買之價格三千六百八十萬元)查估核貸,丁○○、庚○○、乙○○等三人計圖利共同被告黃位政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該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既係違反銀行內部調查估價要點所高估者,其係不法利益甚明。又本件被告等既以高估圖利共同被告黃位政,該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元,自非清償債務之對價,其理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丁○○三人均有圖利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乃其邀徐女等人便餐,非接受共同被告黃位政之邀宴,丙○○(原名徐淑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縱認邀宴係被告庚○○為主人,惟此不足以為被告庚○○未參與圖利共同被告黃位政之有利證明。綜此,被告乙○○、庚○○、丁○○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職員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証稱:「我們任何放款都依規定辦理,副理、經理並無任何指示」等語。惟查,被告乙○○、庚○○未曾對證人戊○○、己○○有關放款業務為指示,或無必要,或係因信賴關係不足所致,並無從反証其對本件違法放款未對丁○○為指示,且被告二人知情故為超額核貸有如前述,證人戊○○、己○○此部分所為證言,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七)、本件發回更審意旨以:1、本院前審判決事實認黃位政以「游垂龍」、「陳
榮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北市○○區○○段叁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及「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丁○○予以高估為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 黃某 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二百六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丁○○予以高估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其地下室之查估值顯較一樓為高。而庚○○、乙○○二人明知,竟與丁○○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四千四百萬元,藉以圖利黃位政等情。然觀諸上開三筆基地及其上建物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鑑價結果,認其於八十一年間之評估總值為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且謂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價從七十九年谷底至八十年稍微復甦後,從八十一年起逐漸衰退迄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另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就其中「台北市○○區○○段叁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面層建物」鑑價結果,其總值為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間就上開三筆房地執行拍賣,定其底價亦依序分別達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二千六百萬元,有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影本足佐(見一審第一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似徵上訴人等就黃位政提供擔保之上開三筆房地查估其總值為五千零八萬元,而核准貸款四千四百萬元,並未高估。上訴人等三人於法院審判中一再以此抗辯,否認有高估情事,原審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云云。2、又原判決理由係以登記於蘇順德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與「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之規定並不相符,丁○○已在調查報告「綜合意見欄」載明用途,乃庚○○、乙○○二人身負審核重責,罔顧上開不合規定之處,不詳加核對表件及憑證,違反該規定依丁○○所擬提至最高加成計算,因認上訴人等顯有圖利黃位政之意圖。然「飲食店」既係該地下層建物之主要用途之一,是否意即可供「商業用」?如果無訛,能否謂其與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所頒「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不符,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嫌速斷。3、另上開三筆房地曾由洪昭慶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該支庫派員查估後,其土地查估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查估值各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同巷十一號一樓地下室則不予查估,查估總值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十七元,核貸九百八十萬元,因認該地下室價值不高,足證黃位政係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購得該三筆房地,非所供之五千二百萬元。且謂與土地銀行為同業之合作金庫就相同標的物之查估僅願核貸九百八十萬元,並就地下層不予查估(不核貸),上訴人等就地下層縱予核貸,依上開調查估價要點規定,地下層登記用途書明為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者,估價最多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本件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丁○○之估價竟與地上一層之估價相同,因二層之價值通常低於一層,顯見其估價違背前開調查估價要點,且偏高甚多等語,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然依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復函所載,其就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地下室及其公共設施部分,係因其土地及同址十一號、十一之一號地面層部分之估值已足擔保放款,故未予評估,非認其價值不高(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原判決理由謂其地下室價值不高,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不予查估云云,即與該函文所載內容不符。且台灣土地銀行函覆原審法院,就上開三筆房地擔保品之估價核貸程序,認其估值未高於查訪時價,與所頒「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見原審上訴第一卷第二四三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丁○○就其地下層之估價違背台灣土地銀行所頒「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亦與該行上開復函所載兩不相侔,而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4、原判決事實認黃位政提供之上開三筆房地經上訴人等核貸四千四百萬元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未清償。如依實際買賣價格三千六百八十萬元查估,並以查估總值九成核貸,上訴人等三人計圖利黃位政不法利益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等情。然何以按查估總值九成為核貸標準?依據何在?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說明,同嫌理由不備。惟查:
1、(1)、本件同案被告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潢之情形,仍於其職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務上所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而被告丁○○在調查報告「綜合意見欄」載明用途為「酒店、餐廳」,並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呈以審核通過貸款,已屬不法;(2)、雖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同案被告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臺北市○○區○○段叁小段八0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按建築坪數四三點八七七六坪)及「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建築坪數四二點三二二八坪)」,丁○○以總查估值二千五百四十七(起訴誤為二千五百四十八)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另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二百六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建築坪數八0點八一坪),丁○○估為總查估值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依其實際建築坪數不含公共設施之單價計算,地面層為三三四點六九六元,地下層為三二九點九四六元,似均未高於查訪時時價(地面層五十萬元、地下層四十萬元),然如前述,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並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並查估之地下層之估價僅略低於地面層,顯背於事實,呈以審核通過貸款,渠等查估文件所示程序雖似合法,實隱藏不法,以圖利黃位政。
2、又如前所陳,登記於蘇順德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與「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之規定,其「飲食店」與「商業用」雖無不符,然地下層非全供「飲食店」用,「避難室」亦非「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不具商業價值,而丁○○於調查報告「綜合意見欄」載明用途為「裝潢中、經營酒店」,置庚○○、乙○○二人身負審核之責,置罔顧上開不合規定之處,不詳加核對表件及憑證,依丁○○所擬提至最高加成計算,彼等顯有圖利黃位政之意圖。
3、(1)、另上開三筆房地曾由洪昭慶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該支庫派員查估後,其土地查估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查估值各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同巷十一號一樓地下室則不予查估,查估總值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十七元,核貸九百八十萬元,其就地上層核估金額亦低於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及核貸金額之二千二百萬元。(2)、①、雖台灣土地銀行函覆本院前審,就上開三筆房地擔保品之估價核貸程序,認其估值未高於查訪時價,與所頒「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見原審上訴第一卷第二四三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然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上訴人等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呈以審核通過貸款,顯已違反事實而加以高估,且前函述之「時價」為上訴人等所查報,執此為上訴人等無罪之依據,似非妥適。②、再者,上開三筆基地及其上建物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鑑價結果,認其於八十一年間之評估總值為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且謂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價從七十九年谷底至八十年稍微復甦後,從八十一年起逐漸衰退迄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另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就其中「台北市○○區○○段叁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面層建物」鑑價結果,其總值為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間就上開三筆房地執行拍賣,定其底價亦依序分別達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二千六百萬元,有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影本足佐(見一審第一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卷九十五頁)。彼此認定之價格顯有相當差異,且法院拍賣伊始,拍賣價格均高於擔保價格,其拍賣價格決定權在法院而非專家;而拍賣因時間相距年餘及物價波動等經濟情勢之影響,與被告核貸之際不同,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該執行法院原送鑑定結果,前開地下層房地部分,為二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亦低於被告等之查估總額,且被告圖利黃位政,於其取得前開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不法利益時,犯罪即屬完成,其事後拍賣價值若干,與被告犯罪成立無涉。又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均非具有絕對公信力之公司,報告僅供參考,執其報告資為被告等有利或不利之依據,均非適當。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庚○○、丁○○三人,於八十一年間,分別係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族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乙○○、庚○○、丁○○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三人事前明知黃位政係以人頭貸款,且就本件抵押之不動產價格之估價違反該行內規有高估情事,竟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誤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犯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為行使職務上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乙○○、庚○○、丁○○於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變更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將圖利罪明確規定圖利罪之要件為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處罰同於八十五年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乙○○、庚○○、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進行貸款人徵信業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完成核貸,已如事實欄所載,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罪,該條例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圖利罪變更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提高其罰金部分,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卻以新法處斷,已有未合。
又貪污治罪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提高該條之罰金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庚○○、丁○○三人明知黃位政等人頭違法超貸,因屈從總行總經理秘書之推介,未加抗拒,致罹刑章,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伍年,並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乙○○、庚○○、丁○○部分分別宣告禠奪公權三年。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四至六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惟本件被告乙○○等三人係圖利他人,本身無所得,爰不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