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九九八八、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永和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該分行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支票退票紀錄之 黃位政 ,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擬借他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購屋抵押貸款,因經告以分行經理核貸權限每人每戶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黃位政取得 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 等三人應允充當人頭,再將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所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層、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分別以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之名義登記,並持向該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因辦理逾一千萬元之貸款,須檢附申貸人之最近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遂由與黃位政有犯意聯絡之「經苑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田玉花 ,利用業務上之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事務所內,盜用業務上所保管「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古添河 」、「 姚惠敏 」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黃位政再利用不知情之合夥人秘書 黃玉珍 填載「游垂龍係潤松事業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榮林係惟安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蘇順德係惟安有限公司企劃部主任」於員工職務證明書。田玉花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上開事務所,登載不實之游垂龍之年度所得二十七萬八千元、陳榮林之年度所得三十五萬六千元、蘇順德之年度所得三十一萬二千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游垂龍等人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再將前揭文件連同八十年度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予黃位政。乙○○明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為本件貸款人黃位政找來充當人頭之貸款名義人,且明知依田玉花所登載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之年度所得依序僅二十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竟未依規定向游垂龍等人詢問其個人收支情形,即在公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偽填游垂龍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六十萬元、年支出五十三萬元、結餘四百零七萬元」,陳榮林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三十萬元、年支出六十萬元、結餘三百七十萬元」,蘇順德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萬元、年支出八十五萬元、結餘三百五十萬元」,且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璜之情形,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罝、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璜中、經營酒店」,並依台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永和分行。又依台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台北市○○區○○段叁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及「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乙○○竟予核估為總查估值二千五百四十八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二百六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乙○○竟予核估為總查估值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黃位政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均未清償。總計乙○○共圖利黃位政使用該四千四百萬元融資週轉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而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分別係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副理,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黃位政係假借游垂龍等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垂龍等人並不具償債能力,所提擔保品亦有高估情事,竟與乙○○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仍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黃位政於貸得上款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餘均未清償,計圖利黃位政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因認甲○○、丙○○均涉與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彼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而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罪,固係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但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縱另犯他罪,亦難論以上開罪名。故有關犯直接圖利罪之行為人,是否有圖利之意思,所圖者為何不法之利益,自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方為合法。原判決依上開法條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然其前揭事實欄係記載:黃位政以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為人頭,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段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層、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向土銀永和分行辦理購屋抵押貸款,乙○○明知其事,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授信審查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為不實之填載,分別核貸二千二百萬元(游垂龍、陳榮林部分)、二千二百萬元(蘇順德部分),黃位政於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未清償,乙○○共圖利黃位政使用該四千四百萬元融資週轉之利益等情。但究竟乙○○所為有無圖利黃位政之意思?其所謂之融資週轉之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其金額為若干?事實欄均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復未詳加說明,遽論以上開之罪,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內謂:按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經核准貸借後因無力清償,債權人即金融機構自可對抵押物聲請拍賣取償,是債務人並非憑空取得貸款金額,而債務人取得貸借款項後亦僅取得使用該貸借款項週轉之利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仍須按月攤還本息等語(原判決理由甲之六)。則黃位政之所以得使用上述四千四百萬元融資週轉之利益,是否因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及應按期支付本息之對價,能否謂為不法之利益,亦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剖析說明,遽為判決,亦嫌理由欠備。㈡、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乙○○在其公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授信審查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但究竟被告曾否本於各該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則未加以記載認定,而竟論以牽連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按之乙○○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行為時法,論處乙○○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行為時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乃原判決竟就主刑部分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於從刑宣告褫奪公權時,竟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為之(原判決理由甲之六),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被告甲○○、丙○○於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三人之名義申辦貸款過程中,並無與借貸人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亦非直接辦理業務人員,實無由產生圖利黃位政之動機,而採信彼等未圖利黃位政之辯解,作為甲○○、丙○○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卷查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案件因丙○○表明係 林賀卿 特別關照,故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黃位政而以三個人借款。」(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九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副理向我報告說林賀卿有打電話來關照,且副理丙○○也帶黃位政來見過我,所以我大概了解這是黃位政要借的。」「我向他們(指紀代書、黃位政、丙○○)說我的權限只有三千萬元,後來他們就把它分成三人來貸款。」(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黃位政於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乙○○及副理丙○○、經理甲○○應該知道實際借款是我,但資料不是我的。」「紀代書有向他們三人講過,且紀代書帶我去與他們見面時,我有向他們說錢是我要借的,所以他們要我作連帶保證人。」(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證人 紀金潭 於調查站供稱:「乙○○、丙○○、甲○○等人均曾與黃位政接觸,且確切知道黃位政以前述台北市○○○路之房地產向該行申辦貸款,但該貸款案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其申請人則均非黃位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乙○○是否知道真正要貸款的人是黃位政?)有的,黃位政有說要用員工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所以銀行要他作連帶保證人。」(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證人 徐淑宜 於調查站供稱:「乙○○、丙○○等人知道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為申貸人 向渠 等任職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各等語。如果非虛,則甲○○、丙○○對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三人為人頭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是否未曾接觸及是否知悉而仍加以核准,仍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論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檢察官及被告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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