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洪長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告 李順發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依上開規定,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核定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1、系爭OOO地號面積為7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407元,則系爭OOO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即核定為31,465,994元。
2、系爭OOOO地號土地面積為2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則系爭OOOO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即核定為4,764,200元。
3、系爭OOOO地號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則系爭OOOO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即核定為1,716,000元。
4、系爭OOOO地號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83元,則系爭OOOO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即核定為3,934,284元。
5、則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之訴訟標的總計核定為41,880,478元。
(二)又被告應給付1,425,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即核定為1,425,000元。
(三)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9年5月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上開規定,就聲明(一)之部分,本院以系爭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880,478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而聲明(二)部分,依前述原告所請求欠繳租金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000元,應合併計算之。至被告依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即核定為43,305,478元(計算式:41,880,478元+1,425,000元=43,305,47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93,128元,扣除原告前開繳納78,220元,尚應補繳314,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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