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辭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書記官,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0日以另有生涯規劃願意辭去該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一職,並願意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後離職為由提出辭呈簽請批准。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5日院信人一字第093010683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辭職照准,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調派至臺北地院,因身體感覺吃不消,遂於同年月31日第1次提出辭呈,復以身體已回復健康,足以勝任原職務工作為由,撤回前辭呈。嗣該院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到訴訟輔導科,職司接聽電話,非特薪水大幅減少,工作環境不佳,中午亦無法歇息,上訴人遂於93年9月10日第2次提出辭呈,且為能辭得成職,乃以「另有生活規劃」為由,實則並無所謂的「另有生活規劃」。第1次辭呈係上訴人自己撤回,依法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將第2次提出的辭呈當作第1次辭呈,使其再度發生效力;換言之,不可因第1次辭職有跟上訴人談過,第2次即認上訴人經過慎思,而省略訪談程序。(二)上訴人係司法人員丙等特考及格合格實授並經 銓敘部 銓敘具有公務員資格者,本應於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享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保障。然上訴人離職至今,經過1年多之求職經驗,竟連應徵書記官職務,皆無法獲得回任機會,惟當初遞出辭呈時,無人誠實告知有此嚴重性。(三)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因皆有相關的人事行政法規可加以規範,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然公務員辭職事件因無人事法令規定可加以規範,卻深深影響正式編制內公務人員的所應享有的公務員身分保障之權利與利益,故依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當事人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更應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之法律規定。參照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裁量權行使之先決條件必須要先適用的是「法律」,而「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只是行政規則,臺北地院在無人事法令授權或在人事法規欠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應先注意處分相對人的既得權益,再自行判斷其行政業務所應為之適法處理,且應考慮到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四)由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辭呈上所蓋者非私章,而是校訂筆錄錯誤時,由法院製發之連續章;而93年9月10日上訴人遞出辭呈當天,臺北地院之科室長官及機關首長皆以無異議方式蓋章批准通過,及94年8月24日臺北地院函稱:「台端係經審慎思考後所作決定,且離職前並未就核准辭職一事表示異議,本院自無從察知台端之真意。」則被上訴人當時所考慮者除認為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外,便是臺北地院自身之用人考量、便宜行事,並未同時衡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斷然批准,構成以作為之方式「裁量濫用」在先,又忽略本案應予上訴人就重要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續以不聞不問之不作為方式「裁量濫用」在後。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行使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致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還原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應該享有之工作權利及利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關於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之派免、遷調,由司法院決定。但高等法院及其所屬1、2審法院及分院由高等法院院長決定。上訴人以另有生活規劃,簽請工作至9月30日後離職,辭去書記官職務,經臺北地院以93年9月15日北院錦人字第0930103812號函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另有生活規劃為由,自行提出辭職簽呈,並經其本人簽名、加蓋私章,認其作成辭職之決定應係出於自願,並無遭受到暴力、脅迫之疑慮,且尊重該院院長用人考量,同意上訴人辭職請求;是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之辭職令,係依規定且按行政程序辦理,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法不符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之派免、遷調,由司法院決定。但高等法院及其所屬1、2審法院及分院由高等法院院長決定。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本案所需審究者為:⒈原處分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⒉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辭職照准,是否具有裁量瑕疵?(三)經查,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辭職簽呈,經函報被上訴人核准,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須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請求,並經行政機關為解除該員身分關係之同意,亦即該等准予辭職處分係須公務人員協力,即須相對人之主動請辭,為其先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辭職之意思云云。惟參照民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除權責機關所明知外,其辭職仍生其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自行提出之辭職簽呈為審查,上訴人以另有生活規劃為由,擬辭去臺北地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一職,並至93年9月30日後離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辭職,並於93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生效在案。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辭職申請係虛偽意思表示,且縱使上訴人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明知其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自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係據上訴人有效之辭職申請,而作成准予辭職之原處分,要無不合。(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姑不論該規定係針對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處分而言,而本件係上訴人自行申請放棄服公職之權利,與該條規定有間;且被上訴人雖為司法機關,但本件非屬司法審判事務,雖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但係屬司法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依同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是被上訴人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五)依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屬其提出辭職申請之動機或其獲准辭職後之境遇,均係其於提出辭職時所應自行考量之事宜,被上訴人或臺北地院並無代為考量之義務,上訴人既任職書記官多年,並非無智識之人,且其於同年(即94年)3月間曾提出辭呈後,復經撤回,是上訴人對於辭職,係屬有經驗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同年內2度提出辭呈,自堪認為已經深思熟慮,則其事後後悔,諉責於被上訴人或其服務機關,未代為裁量,亦無可採。況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裁量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於法無據,亦應駁回。至於所稱辭呈所用之印章為便章一節,經查,該辭呈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依法已生效,與所用何種印章無涉,併此敘明。(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員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決定,皆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惟其中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不能享有行政程序法提供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實與人權保障之趨勢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理由書亦宣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依舉重明輕原則,辭呈批准之「輕」行為將影響公務員身分之得喪變更時,亦仍有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可主張行政救濟。上開司法院解釋乃憲法位階之釋示,任何法律不得與之對抗,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自不得作為免職處分無該法適用之依據。另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亦明確表示:⒈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⒉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⒊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述⒈之結論處理。上開函釋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可參。(二)依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遞出辭呈當天,經由被上訴人(按應為臺北地院之誤)迅速地於93年9月10日當天全院蓋章通過,被上訴人(按應為臺北地院之誤)從93年9月10日批准後,從未調查有關上訴人有何生活規劃之證據,且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上訴人因不知向何人申訴,只有到期依照辭呈上自己所指定之日期離職。原判決未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函釋,顯然違反法令。(三)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探知事實關係及調查證據。原判決認辭職事件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顯見其完全不瞭解辭職亦係改變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依理依法皆應進一步探究該條相關之行政法規後加以適用,其率然作出判決,即屬重大疏忽。(四)上訴人參加臺北地院書記官甄試未錄取後,於95年6月2日接獲臺北地院發函告知為何未錄取,該函稱係依據銓敘部89年11月1日89銓一字第1958538號函規定:「各機關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時,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進用程序,亦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且申明並無不公或不法情事;即應依據相當之行政法規來辦理進用人員程序。惟93年9月10日上訴人遞出辭呈時,臺北地院並未依據上開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有差別待遇。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並進而論斷如下:(一)准予公務員辭職之處分,係公務員協力(即經其請求)之行政處分。
其雖與免職處分同樣發生結束公務員職務關係之法律效果,然係出於公務員本身之請求,與免職處分非出於公務員之請求不同。申言之,免職處分係違反公務員個人之意願而結束公務員職務關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結束,非其所希望發生。而准予辭職處分則係符合公務員個人之意願,公務員職務關係之結束,係其希冀之結果。因而,准予辭職之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既是符合其個人意願,為其希冀之結果,即不能認該准予辭職處分係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即使依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之意見,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准予公務員辭職行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有效之辭職申請,作成准予辭職處分,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照上述說明,並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就公務員之免職處分所為之解釋,性質相異之准予公務員辭職處分,並非在該號解釋範圍內,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以原處分係屬司法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是被上訴人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結論相同。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係就事實認定而言,並不包括我國法規。法規適用原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既無違誤,已如上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探求相關行政法規後適用,判決有重大疏忽云云,尚有誤會。(三)從而,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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