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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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4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請求聲請人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8,677,750元(不含利息為6,740,00
0元),聲請人不服,乃依法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嗣聲請人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5月16日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函,告知已定期詢價,準備對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臺北縣○○鎮○○段十八份小段36-46地號、臺北縣○○鎮○○段十八份小段36-47地號、臺北縣○○鎮○○○段○○○○○○○○號、臺北縣○○鎮○○○段○○○○○○○○號、臺北縣○○鎮○○段○○○○號等土地及同段2025建號之建物進行拍賣等語,聲請人認系爭處分有程序適用顯有錯誤、撤銷原受益處分之時限違法、撤銷原受益處分忽視核發救濟金前之履勘紀錄公文書之記載及系爭處分之送達明顯無效等情形,且系爭處分目前尚在訴訟程序中,就其處分之適法性仍未決斷,如於該處分確認合法前擅行拍賣,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乃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處分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可否請求聲請人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8,677,750元,而其所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準備執行之標的則為土地及建物,皆屬財產上之請求或執行,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就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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