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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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57號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會同上訴人k9廠屬員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許可之環境驗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環境公司)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應適用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而不應適用空污法第20條。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可知,其要求稽查人員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對於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置及具體描述所聞到之氣味目的,無非在確定採樣當時關於惡臭污染源之相關狀態,以「臭味污染」與「待檢對象」間有無「具體明顯之關聯性」為判定之重要依據,並可避免環保機關執行稽查時,發生稽查人員主觀因素干擾採樣之正確性,惟依被上訴人93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30043187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僅於紀錄單上簡略繪製採樣地點所在,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等客觀判斷依據,均付之闕如,顯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㈡再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惟本件上揭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是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益證稽查員之執行程序合法性、客觀性與正確性,顯有可疑。㈢被上訴人所稱採樣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k9廠區下風處,顯未考量採樣地點受周遭地形地物及高十餘公尺之廠房及四週街道之影響,容易導致形成擾流而致風向不穩之因素,蓋系爭採樣地點受上訴人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廠房的影響,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並無所謂正確的下風處,試問在高十餘公尺廠房旁距離約1公尺餘之地點,如何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又如何確定進行採樣點確為下風處?是被上訴人無視風向進入6米巷道內時,將導致亂流之情形,如何能謂採得之臭味驟稱係上訴人所排放。何況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樣當日21時測得之風向為西北西風,此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採樣的地點係位於「下風處」,顯有可疑。又採樣當時風速僅有零點25公尺,接近微風,則該地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不到4公尺,不能排除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且被上訴人對於國巨公司之檢測點雖與本件檢測點平行,但國巨公司前方係一面積廣大之空曠綠地,幾無受地形地物干擾之虞,是持與本件檢測點相提並論,未免有失偏頗。㈣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1至3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型並無規定採樣時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按空氣中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8條規定自明。然本件採樣時間共計3分鐘,如此短暫時間內採樣,難保未受前述外在因素干擾。且本件檢測結果數值為54.77,距標準值50僅差距4.77,此一數值差距或許為檢測實驗所容許誤差範圍。則被上訴人未以嚴謹之科學方法確定空氣污染來源前,遽對上訴人科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並不符合空污法意旨。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進行採樣前,先行以風速風向計量測,確認風速及風向並作綜合研判及會同上訴人屬員後,才於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相關現場採樣地點位置、週邊污染源等均已於採樣紀錄單詳細以簡圖描述;至於未紀錄現場所聞到氣味乙節,被上訴人採樣當時,因考量個人對臭味感知狀況不同;另現場採樣人員因執行本件採樣前已先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易有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又本件檢測值為55,僅稍微高出標準值,被上訴人現場採樣人員並非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篩選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其嗅覺自無法如合格嗅覺判定員般靈敏而聞出本件僅稍高過標準之臭味味道,並加以紀錄。此外,現場採樣以採取具有代表性樣品,送交實驗室做分析為原則,並無法依據環保署所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登載現場所聞到之氣味,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㈡又被上訴人採樣當時已會同上訴人屬員,並綜合當時廠區附近氣象條件研判後,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範,於上訴人k9廠區下風處周界能確認污染物由上訴人所排放之適當地點進行採樣,上訴人屬員 吳輝龍 於本件採樣當時,並未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即代表認可本件採樣地點。㈢再查,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係為監測大區域範圍之空氣品質,而被上訴人係為採取上訴人廠房周界臭氣樣本,兩者屬性、目的均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又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與本件檢測點非屬同一位置,而不同觀測位置受地形及區域之影響,風向上可能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以現場檢測位置之風向作為告發依據,並無疑義。另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20時55分至58分針對國巨公司進行臭氣採樣,採樣當時為北北東風,採樣結果符合標準。另本件採樣時間為93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18分,採樣時風向亦為北北東風,顯示風向上具有一致性。是國巨公司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前面有一片空曠綠地,然二處檢測地點所測得之風向均屬相同,顯見當時擾流情況影響不大。另參考楠梓區平面圖暨對照當時風向(北北東風),國巨公司與本件上訴人k9廠房應位於平行位置,若本件臭味係由國巨公司產生,為何該公司之臭氣採樣檢測結果卻符合標準,顯見國巨公司應與本件逸散之臭氣無關。㈣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查本件之標準測定方法為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測定法中之採樣(二)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所規範以採樣袋進行直接採樣,其採樣時間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均為1至3分鐘,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採樣事宜,並無違誤。另查本件所採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求出之臭氣濃度均屬定值,而非如以一般儀器檢測具有誤差範圍,上訴人顯對檢測方式認知有誤等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而上訴人屬員吳輝龍於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時亦隨同在旁,且對地點之選定亦無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吳輝龍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訛,復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所繪之採樣地點位置標示圖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開地點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應足以判定被上訴人所排放之臭氣濃度,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規定之選定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地點採樣之結果,判定上訴人所排放臭氣之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要難謂與相關規定有違。㈡又上訴人質疑本件系爭採樣地點受上訴人及國巨公司廠房的影響,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並無所謂正確的下風處,且該地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不到4公尺,不能排除臭氣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云云。然查,據卷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所示,採樣當時的風向為北北東風,風速為每秒0.25公尺,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亦為當日之採樣人員)到庭陳述當時風速極小,味道幾乎不會擴散,會從遠方飄來味道的可能性極低等語;且上訴人屬員吳輝龍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檢測人員有拿風速器去測,判定風向為北北東風,公司的下風處為西4街轉角沒有錯,此有原審法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至上訴人訴稱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樣當日21時測得之風向為西北西風,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測得風向有異云云,惟查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非屬同一位置,而不同監測位置因受地形及區域等環境因素影響,亦會產生不同之結果(被上訴人93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30050784號函參照),是上訴人執上開楠梓站測得風向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所測得之風向互作比較,自有偏差。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採樣之地點選擇,既符合上開之選定原則,自不會有上訴人所謂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抑且,依原處分卷附之楠梓園區平面圖所示,國巨公司位處於上訴人k9廠區之南方(非上風處),而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當時判定的風向為北北東風,故以當時風向應不可能將臭氣從國巨公司吹回上訴人k9廠區,是國巨公司縱有排放污染物(即臭氣),亦與本件採樣之結果不生影響。何況,國巨公司於同日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檢測臭氣之結果,並無不符排放標準之情形(臭氣濃度為30),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周界臭味檢測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得之臭氣樣品,應為上訴人所排放無誤。上訴人主張臭氣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云云,並不可採。㈢再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採樣時雖僅在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未將氣味特徵描述於上,惟被上訴人於採樣後,即將該臭氣樣品送往由環保署所許可之精湛環境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測得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是項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排放臭氣之客觀依據。又被上訴人現場採樣人員因執行本件採樣前已先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易有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且本件檢測值為55,僅稍微高出標準值,而被上訴人現場採樣人員並非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篩選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其嗅覺自無法如合格嗅覺判定員般靈敏而嗅出僅稍微高過標準之臭味味道,並詳細描述該味道而加以紀錄,要可理解。然縱屬如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排放臭氣違章行為之成立。從而上訴人徒以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上未記載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置及具體描述所聞到之氣味目的,無法證實「臭味污染」與「待檢對象」間有「具體明顯之關聯性」,質疑檢測結果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乙節,亦不足採。㈣另依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臭氣數值檢測方式係以6名經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在樣品不同稀釋倍數下,同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總數1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而後將稀釋倍數、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其所求出之臭氣濃度均屬定值,而非如以一般儀器檢測具有誤差範圍,是上訴人陳稱本件檢測結果數值為54.77,距標準值50僅差距4.77,此一數值差距是否得為檢測實驗所容許誤差範圍,應屬誤解。其次,依據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依上揭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第4點採樣規定:「……(二)空氣中採樣:……⒉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6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而排放管道中之直接採樣法於同測定法第4點(一)⒈載明:「……⑷採樣時間約1~3分……」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當日係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則其採樣時間雖僅耗時3分鐘,然亦係根據上開測定法辦理採樣事宜,尚無違誤。上訴人指稱本件之採樣時間僅為3分鐘而已,與規定不符云云,亦難採憑。㈤再者,空污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雖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者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後者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人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再者,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於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驗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並據而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要難謂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應適用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等由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採樣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均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由該條文義顯然可知,周界檢測採樣之地點須足以能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其採樣之結果方得作為裁處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之依據。為達此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周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此有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第三點可稽。⒉惟觀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訴人K9廠進行周界採樣之過程,如原審判決所載,耗時僅短短3分鐘,此期間稽查人員拿風速器簡單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認定下風處為西四街轉角,即以該處為取樣點,而未另外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已與通常周界採樣實務相違,則其依下風處測得之臭氣濃度有無受到周界外污染源之干擾,已非無商榷之餘地。觀諸前引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周界測定之處分,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該案內對於周界臭味之採樣係採三點(上風一點,下風二點),尚且被環保署認定無法確定為欲測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源,則被上訴人如何僅依下風處一處所測得臭氣濃度之來源即可認定污染物確為上訴人k9廠所排放,而排除無背景環境所加諸之影響?則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陳縱使鄰近國巨公司有排放污染物,亦與本件採樣結果不生影響之說詞,關於本件採樣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臭味採樣紀錄單未詳盡記載不影響檢測結果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乙節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⒈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5條第4、5、7款亦規定「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等;另環保署84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謂「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固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亦強調周界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且進一步揭明「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為周界採樣必要遵循之程序。而被上訴人本件所使用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表格列有「現場採樣狀況說明」及「採樣位置簡圖」欄位,分別規定採樣時應詳細記載氣味特徵、風速、風向、溫度、濕度、上、下風樣品編號及採樣時間及周邊污染源、採樣點相關位置、北方、污染源位置…等細項資料,「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規定之填載事項與前引「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意旨與規範內容相符,顯然係依循前引「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所製作之文件而要求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應確實記載之事項,故稽查人員採樣時自有依該等規定就「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所要求記錄事項詳實記錄之義務。⒉被上訴人本件稽查人員採樣過程草率,業如前述,而就「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要求應記載事項,包括氣味特徵、上風樣品及採樣時間、採樣性質等均未逐項詳實記載,文件紀錄之簡略粗糙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原審對被上訴人此一稽查程序之重大瑕疵,除略而不顧外,竟還以「被上訴人採樣人員執行本件採樣前已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採樣工作,易有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且本件檢測值為55,僅稍微高出標準值」,對被上訴人採樣人員未詳細描述該味道而加以記錄,表示「要可理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此認事用法,殊難理解。㈢原判決未予適用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⒈查上訴人k9廠所在高雄市係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公告之「防制區」、「總量管制區」,此有環保署所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93年12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在卷可稽,且本案係屬於「非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復觀空污法第31條全文,既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2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則環保署依據空污法第31條立法授權所制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於本件空氣污染案應有其適用,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一再主張。而原判決對此竟亦僅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人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再者,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云云,作為將被上訴人引用法規錯誤予以合理化之理由而未審視本案究竟是否構成空污法第31條所定要件,並予以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⒉另原判決就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適用乙節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⑴原審既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本案應適用空污法第20條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認上訴人所主張空污法第31條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無其適用,則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亦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其一。⑵其二,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適用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或是被上訴人與原審所採認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二者或有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及適用罰則不同之差異,但就有關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應填載包括「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資料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之規定,則毫無差異。是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於本件採氣過程中未能注意判定臭味發生之位置及該方向與污染氣體之相關性部份,詳予說明,不僅於法顯有未洽業如前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會同上訴人k9廠屬員吳輝龍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原審依據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0日內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查,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卷附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原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主要目的原在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干擾,為達此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週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定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上訴人舉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標準測定方法為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測定法中之採樣(二)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所規範以採樣袋進行直接採樣,因其採樣並未排除背景環境污染因素,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認所採樣本來自上訴人之污染源,未免率斷。㈢再按「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僅在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未將氣味特徵描述於上,且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因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於上訴人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4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驗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並據而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即難謂與上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相符,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違上開「行政規則自我拘束」之規定,難謂適法。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各節即已加予指摘,原審未察,遽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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